金融知识
普及读本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
编写说明
《金融知识普及读本》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条法司、货币政策司、金融市场司、金融稳定局、支付结算司、货币金银局、国库局、研究局、征信管理局、反洗钱局等司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支持下,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牵头组织编写,上海总部、武汉分行、广州分行、西安分行等分支机构参与了部分章节的编写。
《金融知识普及读本》共十章,主要立足人民银行各项工作,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对人民币反假、存贷款业务、支付结算系统、个人征信知识等与公众日常生活联系较紧密的金融基础知识进行了普及性地介绍。
《金融知识普及读本》在人民银行过去出版的普及性金融读物的基础上,加入了金融业务的最新发展,能够为公众更好地了解金融信息,学习金融知识提供便利。
限于编者水平,本书中难免疏漏与错误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联系邮箱:xfangjie@pbc.gov.cn
目 录
第一章 人民币 3
第一节 人民币概述 3
第二节 人民币反假 16
第二章 存贷款 26
第一节 利率 26
第二节 存款 30
第三节 贷款 35
第三章 国库 45
第一节 国库收入 45
第二节 国库支出 49
第三节 国债 50
第四章 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 59
第一节 外汇概述 59
第二节 外汇市场 62
第三节 人民币汇率 65
第四节 个人外汇业务 67
第五节 外汇管理 76
第五章 反洗钱 79
第一节 洗钱基本概念、途径及危害 79
第二节 反洗钱监管 86
第三节 如何防范洗钱活动 90
第六章 支付结算 97
第一节 支付系统 97
第二节 支付结算业务 100
第三节 银行卡 110
第四节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124
第七章 征信 130
第一节 征信概述 130
第二节 个人信用 137
第八章 理财 142
第一节 理财概述 142
第二节 常见的个人理财工具 144
第三节 理财风险防范 161
第九章 个人金融信息安全 163
第一节 个人金融信息概述 163
第二节 个人金融信息安全管理 164
第十章 金融体系 169
第一节 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体系 172
第二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173
第三节 金融机构体系 175
第四节 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体系 180
第五节 金融市场体系 18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 1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修正) 19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17
征信业管理条例 227
主要参考书目 241
第一章 人民币
第一节 人民币概述
人民币——大家都十分熟悉,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一刻都离不开它。但是,您是否了解人民币发行了多少套?您是否能正确地识别真假人民币?……
一、人民币的特征和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人民币作为我国的法定货币具有以下特征:
(一)人民币是我国境内唯一合法货币,具有无限法偿的能力。
(二)人民币是价值符号,是商品价值计价的尺度。
(三)人民币是相对稳定的货币,即人民币能够保持相对稳定的购买力。
(四)人民币是独立自主的货币,是国家经济主权的象征。国内一切货币收付、计价单位和汇价的确定都由人民币承担。
二、人民币发行的版本
人民币自1948年发行以来,至今已发行了五套纸币、四套硬币以及多套普通纪念币(钞)和贵金属纪念币。
目前,我国市场上流通的人民币以第五套为主,第四套人民币仍在继续流通,但在逐步回收,前三套人民币除硬币分币外已停止流通。
(一)第一套人民币
第一套人民币自1948年12月1日开始发行,面额有1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12种面额、62种版别。第一套人民币于1955年5月10日全部停止使用。
第一套人民币的图案主要是反映了当时解放区的生产建设情况,在62个版别中,除一些票券上设计了名胜古迹外(如长城、颐和园、正阳门、新华门、钱塘江大桥等),其他大部分票券图案反映了当时工农业生产劳动的场面,如织布、炼钢、耕地、秋收、放牧等,图案中的人物基本都是工人和农民的形象。
(二)第二套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自1955年3月1日起发行第二套人民币,共发行11种券别,即纸币1分、2分、5分、1角、2角、5角、1元、2元、3元、5元、10元。由于后来对1元券和5元券的图案花纹进行了调整和更换颜色,使第二套人民币的版别增加到16种。为了便于流通,中国人民银行自1957年12月1日起发行了1分、2分、5分3种硬币,与纸分币等值流通,自此我国进入了纸、硬币混合流通阶段。
第二套人民币的1角、2角、5角、1元、2元、3元、5元和10元,于1999年1月1日停止使用。从2007年4月1日起,第二套人民币的纸分币停止流通。
第二套人民币也只在5元券和10元券上使用了“各族人民大团结”和“工农像”的图案。
(三)第三套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于1962年4月20日开始发行第三套人民币,陆续发行了7种券别、13种版别,具体是:10元纸币1种、5元纸币1种、2元纸币1种、1元纸币1种、5角纸币1种、2角纸币1种、1角纸币3种,1980年4月15日又发行了1角、2角、5角、1元硬币。
第三套人民币于2000年7月1日停止流通。
面额:1角;正面图案: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背面图案:国徽和菊花。
面额:2角;正面图案:武汉长江大桥;背面图案:国徽和牡丹花。
面额:5角;正面图案:纺织厂生产图;背面图案:国徽、棉花和梅花。
面额:1元;正面图案:女拖拉机手生产图;背面图案:国徽和放牧。
面额:2元;正面图案:车床工人生产图;背面图案:国徽和石油矿井。
面额:5元;正面图案:炼钢工人生产图;背面图案:国徽和露天采矿。
面额:10元;正面图案:人民代表走出大会堂;背面图案:国徽和天安门。
(四)第四套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自1987年4月27日起,发行第四套人民币,共发行9种券别、17种版别,分别是纸币1角1种、2角1种、5角1种、1元3种、2元2种、5元1种、10元1种、50元2种、100元2种,硬币1角1种、5角1种、1元1种。1992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又新发行了1角、5角、1元3种硬币。
面额:1角;正面图案:高山族、满族人物头像;背面图案:国徽和民族图案。
面额:2角;正面图案:布依族、朝鲜族人物头像;背面图案:国徽和民族图案。
面额:5角;正面图案:苗族、壮族人物头像;背面图案:国徽和民族图案。
面额:1元;正面图案:侗族、瑶族人物头像;背面图案:长城。
面额:2元;正面图案:维吾尔族、彝族人物头像;背面图案:南海和南天一柱。
面额:5元;正面图案:藏族、回族人物头像;背面图案:长江巫峡。
面额:10元;正面图案:汉族、蒙古族人物头像;背面图案:珠穆朗玛峰。
面额:50元;正面图案:工、农、知识分子头像;背面图案:黄河壶口瀑布。
面额:100元;正面图案: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四位领袖浮雕像;背面图案:井冈山主峰五指山。
(五)第五套人民币
自1999年10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陆续发行第五套人民币。第五套人民币按照印刷工艺可分为1999年版和2005年版。
为了提高第五套人民币的印刷工艺和防伪技术,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对1999年版第五套人民币的生产工艺、技术进行了改进和提高。2005年8月31日,2005年版第五套人民币开始流通。
与1999年版相比,2005年版第五套人民币的纸币规格、主景图案、主色调保持不变,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调整和提高:一是通过改进印刷生产工艺、艺术,提高了人民币整体印刷质量;二是通过防伪措施整合,实现防伪技术应用系统化;三是增加汉语拼音“YUAN”,适应人民币国际化需要;四是1角硬币材质由铝合金改为不锈钢,适应防伪、机读需要。
面额:1元;正面图案:毛泽东同志头像;背面图案:杭州西湖。
面额:5元;正面图案:毛泽东同志头像;背面图案:泰山。
面额:10元;正面图案:毛泽东同志头像;背面图案:长江三峡。
面额:20元;正面图案:毛泽东同志头像;背面图案:桂林山水。
面额:50元;正面图案:毛泽东同志头像;背面图案:布达拉宫。
面额:100元;正面图案:毛泽东同志头像;背面图案:人民大会堂。
三、纪念币
中国人民银行还限量发行具有特定主题的人民币——纪念币。纪念币分为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普通纪念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纪念钞,它与市场上流通的同面额的纸币、硬币价值相等,可同时在市场上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贵金属纪念币是指用金、银等贵金属或其他合金铸造的纪念币,其面额只是象征性的,不能参与实际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自1979年开始发行贵金属纪念币,1984年开始发行普通纪念币,纪念币规格材质多种多样,题材涉及重大事件、人物、文化体育、珍稀动物、文化遗产等多方面。
四、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
(一)什么是残缺、污损人民币
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二)什么是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
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因火灾、虫蛀、鼠咬、霉烂等特殊原因,造成外观、质地、防伪特征受损,纸张炭化、变形,图案不清晰,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剩余面积是指票面图案、文字、纸张能按原样连接的实物面积,包括与票面原样连接的炭化、变形部分。不能按原样连接的部分,不作为票面剩余面积计算。
(三)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
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1、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2、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3、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四)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1、纸币票面缺少面积在20平方毫米以上的。
2、纸币票面裂口2处以上,长度每处超过5毫米的;裂口1处,长度超过10毫米的。
3、纸币票面有纸质较绵软,起皱较明显,脱色、变色、变形,不能保持其票面防伪功能等情形之一的。
4、纸币票面污渍、涂写字迹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的;不超过2平方厘米,但遮盖了防伪特征之一的。
5、硬币有穿孔,裂口,变形,磨损,氧化,文字、面额数字、图案模糊不清等情形之一的。
五、爱护人民币
人民币使用过程中,要注意以下方面:第一,人民币要平铺整理,不要揉折;第二,要保持人民币票面整洁,不可以乱写、乱画、乱涂或计数盖印;第三,要防止污染,防止油浸和腐蚀性的化学溶剂浸蚀;第四,金属币不准穿孔、磨边、剪口、扎薄变形;第五,不准随意撕裂、剪割人民币;第六,单位和个人对收进的残损人民币应随时挑剔,交存金融机构或向金融机构兑换,不要对外支付,以保持市场流通人民币的整洁。
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包括:利用人民币进行商业装饰,制作商业广告,制作工艺品、商品,在喜庆、丧葬活动中抛撒人民币,或将人民币包装在商品中进行促销等。
第二节 人民币反假
一、什么是假币
假币一般分为两大类,分别是伪造币和变造币。伪造币是仿照真币的图案、文字、形状规格、色彩等,采用印制、打印、复印等多种手段伪造的货币。根据假币伪造手段和方式不同,主要分为机制假币、复印假币、拓印假币、刻板印刷假币等几种类型。
变造假币是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等多种方法,改变真币形态的货币,分为真真拼凑币和真伪拼凑币。
二、人民币防伪特征
上文介绍了假币的主要种类,那人民币又具有哪些具体防伪特征呢?我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多的第五套人民币在纸张、油墨和印刷技术上均应用了当前较为先进的防伪技术,下面以第五套人民币中的100元为例,为您介绍人民币主要的防伪特征。
(一)1999年版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纸币
票面特征:该券别主色调为红色,票幅长155毫米、宽77毫米。票面正面主景为毛泽东头像,左侧为“中国人民银行”行名、阿拉伯数字“100”、面额“壹佰圆”和椭圆形花卉图案,左上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右下角为盲文面额标记,票面正面印有横竖双号码。票面背面主景为“人民大会堂”图案,左侧为人民大会堂内圆柱图案。票面右上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汉语拼音字母和蒙、藏、维、壮四种民族文字的“中国人民银行”字样和面额。
该版本的100元纸币具有的防伪特征:
1、固定人像水印:位于正面左侧空白处,迎光透视,可见与主景人像相同、立体感很强的毛泽东头像水印。
2、红、蓝彩色纤维:在票面的空白处,可看到纸张中有红色和蓝色纤维。
3、磁性缩微文字安全线:钞票纸中的安全线,迎光观察,可见“RMB100”微小文字,仪器检测有磁性。
4、手工雕刻头像:票面正面主景毛泽东头像,采用手工雕刻凹版印刷工艺,形象逼真、传神,凹凸感强,易于识别。
5、隐形面额数字:票面正面右上方有一椭圆形图案,将钞票置于与眼睛接近平行的位置、面对光源作平面旋转45度或90度角,即可看到面额“100”字样。
6、胶印缩微文字:票面正面上方椭圆形图案中,多处印有胶印缩微文字,在放大镜下可看到“RMB”和“RMB100”字样。
7、光变油墨面额数字:票面正面左下方“100”字样,与票面垂直角度观察为绿色,倾斜一定角度则变为蓝色。
8、阴阳互补对印图案:票面正面左下方和背面右下方均有一圆形局部图案,迎光观察,正背图案重合并组合成一个完整的古钱币图案。
9、雕刻凹版印刷:票面正面主景毛泽东像、中国人民银行行名、盲文及背面主景人民大会堂等均采用雕刻凹版印刷,用手指触摸有明显凹、凸感。
10、横竖双号码:票面正面采用横竖双号码印刷(均为两位冠字、八位号码)。横号码为黑色,竖号码为蓝色。
(二)2005年版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纸币
票面特征:2005年版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纸币规格、主景图案、主色调、“中国人民银行”行名和汉语拼音行名、面额数字、花卉图案、国徽、盲文面额标记、民族文字等均与现行流通的1999年版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纸币相同。正面主景图案右侧为凹印手感线,左侧中间处为胶印对印图案;左下角为光变油墨面额数字和白水印面额数字,其上方为双色异形横号码。背面主景图案下方为面额数字和汉语拼音“YUAN”;右侧中间处为胶印对印图案;年号为“2005年”。
防伪特征:
1、保留:①固定人像水印;②手工雕刻头像;③胶印缩微文字;④雕刻凹版印刷。
2、调整以下防伪特征:⑤光变油墨面额数字;⑥胶印图案位置;⑦隐形面额数字:调整隐形面额数字观察角度。正面右上方有一装饰图案,将票面置于与眼睛接近平行的位置,面对光源做上下倾斜晃动,可以看到面额数字“100”字样;⑧全息磁性开窗安全线:将原磁性缩微文字安全线调整为全息磁性开窗安全线。背面中间偏右,有一条开窗安全线,开窗部分可以看到由缩微字符“¥100”组成的全息图案,仪器检测有磁性;⑨双色异形横号码:取消原横竖号码中的竖号码,将横号码改为双色异形横号码。正面左下角印有双色异形横号码,左侧部分为暗红色,右侧部分为黑色。字符由中间向左右两边逐渐变小。
3、增加以下防伪特征:⑩白水印:位于正面双色异形横号码下方,迎光透视,可以看到透光性很强的水印“100”字样;⑪凹印手感线:正面主景图案右侧,有一组自上而下规则排列的线纹,采用雕刻凹版印刷工艺印制,用手指触摸,有极强的凹凸感。
4、红、蓝彩色纤维调整为无色荧光图案,肉眼不可见,紫外光下可见。
三、真假币鉴别
当您收到疑似假币时,应当采取看、摸、听、测相结合的综合方法进行识别、鉴定,下面以当前使用的第五套人民币为例,向您详细介绍鉴别真假币的四种方法。
(一)看——真假币对照法
将可疑币和真币进行对照,迎光观察人民币的水印、红蓝彩色纤维、阴阳互补对印图案和安全线;将票面置于与眼睛接近平行位置,观察光变油墨面额数字和隐形面额数字。真人民币的各种颜色光泽鲜亮,图案轮廓清晰,层次分明,立体感强,印制精细,迎光透视时,可看到正面右侧有一条上下贯通的黑色金属线;而假币由于粗制滥造,多数票面颜色浑浊、色泽灰暗。具体来说:
1、水印:人民币水印是通过纸张纤维堆积的高度不同使局部纸张厚度出现差异,迎光观察呈现某种图案的实物线。真人民币的水印,都是在造纸过程中做在纸张中的,将人民币平放时,一般看不出水印的迹象,但只要迎光透视,均可看到纸币中含有层次丰富,立体感强的水印;而假币一般没有水印,即便有也是用印模后盖上去的,平放时有水印轮廓,迎光透视时,有的反面看不清楚,有的则特别明显,其水印图案结构简单,无立体感,且图像失真。
2、阴阳互补对印图案:迎光观察时,假币的正背图案重合得不够完整,有线条错位现象。
3、安全线:真币的安全线是立体实物与钞票纸融为一体,有凸起的手感。假币的安全线有两种,一是在纸张夹层中放置的假安全线,与纸张结合较差;另一种是在假币表面用油墨印刷上一条假安全线,如加入立体实物,会出现与票面皱褶分离的现象。
4、光变油墨面额数字:假币的光变油墨面额数字不会产生颜色变化或变化不明显。
5、隐形面额数字:假币的隐形面额数字分两种:一是在垂直观察时即可看到,而真币是看不到的;二是根本看不到面额数字。
(二)摸——手感触摸法
所谓手感触摸法即是依靠手指触摸钞票的感觉来分辨人民币的真伪。人民币采用特种原料,由专用设备特制的印钞专用纸张印制,其手感光滑,厚薄均匀,坚挺有韧性。手感与摸普通纸感觉不一样。纸币薄厚适中,挺括度好。
另外,人民币采取凹版印刷,线条形成凸出纸面的油墨道,特别在凹印手感线,盲文点,“中国人民银行”字样、人民币人像部位等。用手指抚摸这些地方,有较明显的凹凸感,较新钞票用指甲划过,有明显阻力。第五套人民币纸币各券别正面主景均为毛泽东头像,采用手工雕刻凹版印刷工艺,形象逼真、传神,凹凸感强,易于识别。而假币采用的则是胶版印刷,平滑、无凹凸手感,还有的假币在相应部位压痕或涂抹胶水来模仿凹印效果。近年新版大面额人民币纸中还有金属线,或正面右下方都有数个黑点,黑点不是像其他图案一样是印上去的,明显有一定厚度。
(三)听——纸张分析法
即通过抖动钞票发出声响,根据声音来判别人民币真伪。人民币是用专用特制纸张印制而成的,具有挺括、耐折、不易撕裂等特点,手持钞票用力抖动、手指轻弹或两手一张一弛轻轻对称抖动钞票,均能发出清脆响亮的声音。而假币纸张发软,偏薄,声音发闷,不耐揉折。
(四)测——工具检测法
即借助一些简单工具或专用鉴别仪器进行钞票真伪识别的方法。如借助放大镜来观察票面线条清晰度、胶、凹印缩微文字等;或用荧光检测,检测纸张有无荧光反应。人民币有一到两处荧光文字,呈淡黄色。假币大多不含荧光纤维,缺少荧光图案,即使有荧光图案,其颜色往往不正,亮度偏暗,呈惨白色。
用紫外灯光照射票面,可以观察钞票纸张和油墨的荧光反映。将真币置于紫光灯下,票面颜色无刺眼现象;假币则出现刺眼的蓝白光。但用这种方法检测时,有时个别真币由于接触过肥皂粉等,也会出现刺眼的蓝白光。因此,用紫光检测时还须观察其它特征。
另外,还可借助仪器检测人民币的缩微文字、荧光反应以及黑色横号码的磁信号来辨别人民币的真伪。
案例1.1 假币诈骗
(一)2009年6月9日凌晨,郑女士在某汽车站出口处叫了一辆黑色的小面包车回家,在下车付钱时,郑女士先拿出一百的给驾驶员,后被驾驶员以“调包”手法换成假币,并称自己没有零钱找,将假币还给了郑女士,等下车后郑女士才发现真币已经被换成了假币。在此提醒读者,乘坐出租车时,尽量自备零钱,在司机找给其面额较大的钱时,要尽量当场辨明真假,以防损失。
(二)2009年6月初,一外地男子到G市某县的于老太家,称需要租房子,并主动提出先付50元定金,后该男子拿出100元交给于老太,于老太当时没有辨别钱币真假便付给外地男子50元,等到于老太外出购物时才发现那100元是假币。一些不法分子往往以老年人为目标,利用老年人年纪大,眼神不好,对假币识别力不高的特点,找各种理由以整钱换零钱,以假换真。
(三)2009年5月24日晚,一男子在H市商业街某照相馆内用1张100元假币购买2节电池,后被当场抓获,收缴到5张100元纸币,经鉴定均为新版假币。此类犯罪分子选择一些路边小杂货店,看准店内无验钞机,以大额假币购买低价小商品,找零最终达到使用假币套取真币的目的,希望广大市民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避免损失。
四、发现假币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当对人民币的真伪存在怀疑时,可以到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货币真伪鉴定。
日常生活中关于假币的处理方法:
(一)在日常生活中误收假币,不应再使用,应上缴当地银行或公安机关;
(二)看到别人大量持有假币,应劝其上缴,或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有人制造、买卖假币,应掌握证据,向公安机关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人民币线索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戳记,登记造册,并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鉴定。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存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鉴定。
第二章 存贷款
存款与贷款是银行最常见的金融业务,但是您是否了解存款分为哪些种类?各类贷款的申请条件是什么?怎样存款才能在满足生活需要的同时带来最大的收益?本章的内容也许能给您带来启发。
第一节 利率
一、利率概述
(一)利率的概念
利率是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本金的比率,通常分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分别用百分比、千分比、万分比表示。
(二)利率的分类
利率可以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两类。
固定利率指在借贷合同期限内利率不随利率政策及资金供求状况等外部因素变动而变动的利率。浮动利率指在借贷合同期限内,根据约定在规定的时间依据利率政策或某种市场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
二、存贷款基准利率
存贷款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包括存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基准利率,在金融市场上具有普遍参照作用,其他利率水平或金融资产价格均可根据这一基准利率水平来确定。
(一)存款基准利率
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目前,存款利率上限为存款基准利率的1.1倍。金融机构可以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基准利率上限以下,结合资金成本、自身经营策略以及市场情况,自主确定对客户的存款利率。
(二)贷款基准利率
2013年7月20日以前,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自2013年7月20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全面放开贷款利率管制,即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人民银行继续公布贷款基准利率。
同时,取消了票据贴现利率管制,改变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的方式,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取消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2.3倍的上限,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但对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作调整,仍保持原区间不变,继续严格执行差别化的住房信贷政策。
三、结息和计息方式
个人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按结息日挂牌活期利率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到结息日清户时,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到清户前一日为止。单位活期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算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可在合同期间内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表2.1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单位:%
调整时间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一至三年(含三年) 三至五年(含五年) 五年以上
1991.04.21 8.10 8.64 9.00 9.54 9.72
1993.05.15 8.82 9.36 10.80 12.06 12.24
1993.07.11 9.00 10.98 12.24 13.86 14.04
1995.01.01 9.00 10.98 12.96 14.58 14.76
1995.07.01 10.08 12.06 13.50 15.12 15.30
1996.05.01 9.72 10.98 13.14 14.94 15.12
1996.08.23 9.18 10.08 10.98 11.70 12.42
1997.10.23 7.65 8.64 9.36 9.90 10.53
1998.03.25 7.02 7.92 9.00 9.72 10.35
1998.07.01 6.57 6.93 7.11 7.65 8.01
1998.12.07 6.12 6.39 6.66 7.20 7.56
1999.06.10 5.58 5.85 5.94 6.03 6.21
2002.02.21 5.04 5.31 5.49 5.58 5.76
2004.10.29 5.22 5.58 5.76 5.85 6.12
2006.04.28 5.40 5.85 6.03 6.12 6.39
2006.08.19 5.58 6.12 6.30 6.48 6.84
2007.03.18 5.67 6.39 6.57 6.75 7.11
2007.05.19 5.85 6.57 6.75 6.93 7.20
2007.07.21 6.03 6.84 7.02 7.20 7.38
2007.08.22 6.21 7.02 7.20 7.38 7.56
2007.09.15 6.48 7.29 7.47 7.65 7.83
2007.12.21 6.57 7.47 7.56 7.74 7.83
2008.09.16 6.21 7.20 7.29 7.56 7.74
2008.10.09 6.12 6.93 7.02 7.29 7.47
2008.10.30 6.03 6.66 6.75 7.02 7.20
2008.11.27 5.04 5.58 5.67 5.94 6.12
2008.12.23 4.86 5.31 5.40 5.76 5.94
2010.10.20 5.10 5.56 5.60 5.96 6.14
2010.12.26 5.35 5.81 5.85 6.22 6.40
2011.02.09 5.60 6.06 6.10 6.45 6.60
2011.04.06 5.85 6.31 6.40 6.65 6.80
2011.07.07 6.10 6.56 6.65 6.90 7.05
2012.06.08 5.85 6.31 6.40 6.65 6.80
2012.07.06 5.60 6.00 6.15 6.40 6.55
表2.2 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
单位:%
调整时间 活期存款 定 期 存 款
三个月 半年 一年 二年 三年 五年
1990.04.15 2.88 6.30 7.74 10.08 10.98 11.88 13.68
1990.08.21 2.16 4.32 6.48 8.64 9.36 10.08 11.52
1991.04.21 1.80 3.24 5.40 7.56 7.92 8.28 9.00
1993.05.15 2.16 4.86 7.20 9.18 9.90 10.80 12.06
1993.07.11 3.15 6.66 9.00 10.98 11.70 12.24 13.86
1996.05.01 2.97 4.86 7.20 9.18 9.90 10.80 12.06
1996.08.23 1.98 3.33 5.40 7.47 7.92 8.28 9.00
1997.10.23 1.71 2.88 4.14 5.67 5.94 6.21 6.66
1998.03.25 1.71 2.88 4.14 5.22 5.58 6.21 6.66
1998.07.01 1.44 2.79 3.96 4.77 4.86 4.95 5.22
1998.12.07 1.44 2.79 3.33 3.78 3.96 4.14 4.50
1999.06.10 0.99 1.98 2.16 2.25 2.43 2.70 2.88
2002.02.21 0.72 1.71 1.89 1.98 2.25 2.52 2.79
2004.10.29 0.72 1.71 2.07 2.25 2.70 3.24 3.60
2006.08.19 0.72 1.80 2.25 2.52 3.06 3.69 4.14
2007.03.18 0.72 1.98 2.43 2.79 3.33 3.96 4.41
2007.05.19 0.72 2.07 2.61 3.06 3.69 4.41 4.95
2007.07.21 0.81 2.34 2.88 3.33 3.96 4.68 5.22
2007.08.22 0.81 2.61 3.15 3.60 4.23 4.95 5.49
2007.09.15 0.81 2.88 3.42 3.87 4.50 5.22 5.76
2007.12.21 0.72 3.33 3.78 4.14 4.68 5.40 5.85
2008.10.09 0.72 3.15 3.51 3.87 4.41 5.13 5.58
2008.10.30 0.72 2.88 3.24 3.60 4.14 4.77 5.13
2008.11.27 0.36 1.98 2.25 2.52 3.06 3.60 3.87
2008.12.23 0.36 1.71 1.98 2.25 2.79 3.33 3.60
2010.10.20 0.36 1.91 2.20 2.50 3.25 3.85 4.20
2010.12.26 0.36 2.25 2.50 2.75 3.55 4.15 4.55
2011.02.09 0.40 2.60 2.80 3.00 3.90 4.50 5.00
2011.04.06 0.50 2.85 3.05 3.25 4.15 4.75 5.25
2011.07.07 0.50 3.10 3.30 3.50 4.40 5.00 5.50
2012.06.08 0.40 2.85 3.05 3.25 4.10 4.65 5.10
2012.07.06 0.35 2.60 2.80 3.00 3.75 4.25 4.75
第二节 存款
一、存款的概念与种类
(一)存款概述
存款是由存款凭证或记录所代表的、各类组织机构(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对银行的债权,可以按照约定的条件支取或转账。从银行的角度看则是对存款人的一种债务。
(二)存款的种类
存款种类的划分标准有很多种,通常按照以下两种标准区分不同形式的存款。
1、按存款人不同
按存款人不同,存款分为个人存款和单位存款。其中,个人存款又称储蓄存款,单位存款又称对公存款。
2、按业务品种不同
按业务品种不同,存款可分为活期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通知存款等品种,具体分类见表2.3。
表2.3 存款的分类
存款人 业务品种
个人存款 活期储蓄存款
定期储蓄存款,包括整存整取、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和存本取息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个人通知存款
教育储蓄存款
单位存款 单位活期存款
单位定期存款
单位通知存款
单位协定存款
保证金存款
(三)外汇储蓄存款
外币存款业务与人民币存款业务除了存款币种和具体管理方式不同之外,有许多共同点:两种存款业务都是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的信用行为,都可按存款期限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许多银行提供“本外币一本通”之类的存款产品,实际上已将人民币账户与外币账户的界限淡化。
目前,我国银行开办的外币存款业务主要有美元、欧元、日元、港元、英镑、澳大利亚元、加拿大元、瑞士法郎(简称“瑞郎”)、新加坡元等几种。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不能直接存入账户,需由存款人自由选择已开办外币存款中的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存入。
二、个人存款
个人存款又叫储蓄存款,是指个人在银行的存款。
(一)活期存款
1、活期存款的概念
活期存款是指不约定期限、可随时转账、支取并按期给付利息的个人存款。
2、活期存款的特点
储户存款、取款灵活方便;储户在通存通兑区域内银行的任一联机网点可以办理存取款、查询及口头挂失等业务;具有代收代付、代发工资等功能;适合于个人生活待用款的存储。
3、活期存款的办理程序及注意事项
(1)储户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开户。申请开户时,储户需正确填写开户申请书。
(2)银行操作员认真审查存款凭条各要素,核实储户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收妥资金后,由银行发给存款凭证(存折或银行卡)。若储户要求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应提示储户输入密码。
(3)通常情况下,储户凭存折或银行卡办理续存或支取手续。
在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存通兑,需提请储户回原开户银行网点办理业务:①储户要求凭印鉴支取的账户;②各种原因止付的存款的销户;③正式挂失及解除挂失,冻结账户及解除冻结;④账号、公章、经办员名章及字迹辨认不清的存单。
(二)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是约定存期、利率,到期支取本息的个人存款。根据不同的存取方式,定期存款分为四种,其中整存整取最为常见,是定期存款的典型代表。
表2.4 定期存款一览表
存款
种类 存款方式 取款方式 起存金额 存款期类别 特点
整
存
整
取 整笔存入 到期一次性支取本息 50元 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三年、五年 长期闲置资金
零
存
整
取 每月存入固定金额 到期一次性支取本息 5元 一年、三年、五年 利率低于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高于活期存款利率
整
存
零
取 整笔存入 固定期限分期支取 1000元 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 如因特殊原因,在非支取期需要提前支取的,本金可全部提前支取,不可部分提前支取。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付。利率高于活期存款利率。
存
本
取
息 整笔存入 约定取息期到期一次性支取本金、分期支取利息 5000元 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 如因特殊原因,在非支取期需要提前支取的,本金可全部提前支取,不可部分提前支取。取息日未到不得提前支取利息,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但不计复利
1、定期存款利率
定期存款利率视期限长短而定,期限越长,利率越高。若在存款到期前要求提前支取,有时会受到限制,而且还有利息损失。
2、到期支取的定期存款计息
利息金额=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
取回金额=本金+利息
3、逾期支取的定期存款计息
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4、提前支取的定期存款计息
提前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利息同本金一并支取。
5、存期内利率调整的定期存款计息
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仍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除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以外,还有下表中所列的几种常见储蓄存款种类。
表2.5 其他储蓄存款一览表
存款种类 业务特点
定活两便
储蓄存款 存期灵活:开户时不约定存期,一次存入本金,随时可以支取,银行根据客户存款的实际存期按规定计息。
利率优惠:利息高于活期储蓄。
个人通知
存款 开户时不约定存期,预先确定品种,支取时提前一定时间通知银行,约定支取日期及金额。目前银行提供一天、七天通知存款两个品种。一般5万元起存。
教育储蓄
存款 父母为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而存钱,分次存入、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
利率优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总额控制:教育储蓄起存金额为50元,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
储户特定: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学生。如果需要申请助学贷款,金融机构优先解决。
存期灵活:教育储蓄属于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期分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提前支取必须全额支取。
(四)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经常被简称为利息税,是对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外币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节 贷款
一、贷款概述
贷款是银行将资金直接贷给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
贷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滞后等额本息还款法、滞后等额本金还款法等多种还款方式。
二、个人贷款
(一)个人贷款的概念和分类
个人贷款是指以自然人为借款人的贷款。个人贷款主要分为个人消费贷款(包括个人购买住房、购买汽车、住房装修、旅游、教育、购买大件耐用消费品及其他生活消费用途的贷款)和个人经营贷款。
(二)个人住房贷款
个人住房贷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大修各类型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个人住房贷款有三种,分别是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是银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自于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因此这类贷款只贷给那些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但有余额上的限制。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上述两种贷款的组合。
银行办理住房贷款通常采用两种分期还本付息方式。一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每月以相等的数额偿还贷款本息;二是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1、商业性住房贷款
2、住房公积金贷款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方式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可在合同期内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三)个人汽车贷款
个人汽车贷款是指授权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机构向个人借款人发放购买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业务,包括个人自用车贷款和个人商用车贷款。
(四)教育助学贷款
助学贷款是指银行向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在校学生及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或准备接受各类教育培训的自然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其中,国家助学贷款是指对符合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规定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发放的人民币贷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学生入学户籍所在县(市区)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或金融机构申请办理,由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在校学习期间所需的学费、住宿费的助学贷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为信用贷款,不需要担保和抵押,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般助学贷款是指对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和新录取学生以及在职深造、再就业培训、出国留学人员发放的商业性人民币贷款。
教育助学贷款一般最长期限不超过8年(含8年,特例可达12年),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适当展期。
国家助学贷款的对象是指符合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规定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及攻读第二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在校学生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品德优良、学习认真;二是同班同学或老师共两人对其身份提供证明;三是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未还清前向贷款行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生源地助学贷款支持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是诚实守信,遵纪守法;三是已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专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正式录取,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录取通知书的新生或高校在读学生;四是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均在本市、县(市、区);五是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一般助学贷款的对象是指接受各类教育的在校学生、出国留学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或在职攻读学位和接受再就业培训的人员。申请一般助学贷款的借款人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二是在贷款银行开立储蓄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愿意接受贷款行信贷、结算监督;三是出国留学生须有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三、小额担保贷款
(一)小额担保贷款的概念及对象
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下同)发放,由专门担保机构或专项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及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等就业再就业的贷款,以及商业银行对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上述就业再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主要为:城镇各类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军队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失地农民和进城务工创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经认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二)小额担保贷款的金额及优惠政策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规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自主创业者个人,贷款额度为不超过5万元。对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开办企业的,提高到可按人均5万元以内、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额度实行“捆绑式”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
对符合现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城乡妇女,个人贷款额度在现行政策规定的额度上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8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可将人均最高额度提高至10万元、总额不超过50万元,实行“捆绑式”贷款。
(三)小额担保贷款的办理程序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抵(质)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以及有效证件等相关材料报所在地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审查符合规定的,报送小额担保贷款联合会审机构联合会审。不同意贷款的,注明原因将资料返还申请人;同意贷款的,承贷机构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抵押担保等手续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四)小额担保贷款的逾期责任
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或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贷款项目,经办银行应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担保机构,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结束,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由经办银行向担保机构出具《代偿通知书》。代偿期后担保机构向经办银行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担保机构应依法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概念
所谓质押贷款,是指贷款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为质押物发放的贷款。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授信支持和贷款的融资模式。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单位为借款人,借款人必须是出质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一件注册商标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注册商标的全体共有人。借款人应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并出质。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限制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授信额度,即贷款额度以出质注册商标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注册商标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注册商标评估价值的50%。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期限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综合授信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其间,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适当调整综合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
五、专利权质押贷款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的概念
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合法拥有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向贷款人出质,取得贷款人一定金额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二)专利权质押贷款的质押率与贷款期限
专利权质押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该专利权的市场公允价值或评估值的50%。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二年。超过一年期限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对其出质的专利技术予以重新评估,或提供其他形式的补充担保。
(三)专利权质押贷款的申请
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需向拟受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如下材料: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贷款卡及复印件;拟出质的专利权的评价报告。
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其个人资产为该项贷款提供补充担保,或寻求专业担保机构提供补充担保支持。
六、贴现
(一)贴现的概念
贴现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二)贴现的办理
1、申报材料
持票人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时,需填写《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人章(或授权代理人章)后提交贴现行,并提供以下资料:
(1)未到期且格式完整的商业汇票;
(2)贴现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以及交易合同原件。
(4)贴现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2、办理程序
(1)持票企业提供票据原件由银行代为查询,确定真实性;
(2)持票企业填写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
(3)持票企业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合同、交易发票;
(4)、商业汇票贴现前由贴现行对贴现企业进行授信审查;
(5)银行审核票据及资料;
(6)银行计收利息,发放贴现款。
第三章 国库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国库的稳健、高效运行,对保障国家预算执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加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节 国库收入
我们的日常生活与国库有着密切的联系,国库的各项收入都直接或间接来自我们每一个人。如税收收入中,个人收入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办企业、经商、投资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我们买卖、出租房屋要缴纳房产税、契税。我们购物、消费活动也间接形成了增值税、消费税等各种税收收入来源。在各种社会活动中,我们也不时会涉及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款等非税收入,这些收入最终都进入国库,形成国库收入。
一、国库收入分类
按照收入的形式,国库收入主要包括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两大类。
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方式。它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在征收、纳税利益分配上的一种特殊关系,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一种特定分配关系。税收与其他分配方式相比,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习惯上称为税收的“三性”。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国库收入收缴方式
按照资金收缴方式不同,国库收入收缴方式可分为纸质和电子两种。下面以税款为例,介绍国库收入收缴过程。
(一)纸质缴税方式。纳税人(含个人或缴款单位,下同)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由征收机关核定其应缴税金后,填制缴款书一式六联;纳税人持缴款书到其开户行(现金缴税的可到任意一家银行网点)缴纳税款。经收银行(国库经收处)审核缴款书无误办理收款后,按规定将其中一联加盖业务印章后退纳税人,并按规定及时将税款划缴国库。
(二)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主要有实时扣税、批量扣税和银行端缴税三种方式。
1、实时扣税是指纳税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后,由税务机关向国库发起逐笔扣税信息,由国库将扣税信息转发至付款银行,付款银行收到后予以扣款,并将回执实时返回国库,再由国库转发给税务机关的一种电子缴税方式。实时扣税减少了联网前纳税人缴纳税款要去税务部门申报并开具税收缴款书再到开户银行办理资金划转的多个环节,纳税人可以在税务机关现场或在网上直接申报,税款从账户自动扣除。
2、批量扣税是指纳税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后,税务部门向国库发起批量扣税信息,由国库将扣税信息转发纳税人指定的付款银行,付款银行收到后予以扣款,并将扣款结果回执发送国库,由国库转发给税务机关的一种电子缴税方式。使用批量扣税方式缴款,纳税人只需与税务、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纳税时间与金额,税款在签约账户足额的前提下就会自动扣除。
3、银行端缴税是指纳税人在商业银行(信用社)的报税系统上申报或查询纳税明细信息后,确认是否付款,若同意付款,则付款银行予以扣款,扣款结果回执发送至国库,再由国库转发至税务机关的一种电子缴税方式。这种方式无需签订三方协议。
使用哪种方式,取决于纳税人的意愿。如果纳税人是个体经营户,纳税采用定期定额方式,比较适合批量扣税;如果纳税人是每月通过网上申报软件申报纳税的,适合选择由纳税人网上自行发起实时缴税;如果纳税人需要每月到税务机关上门申报纳税的,适合选择由税务机关发起或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自行发起实时缴税。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因为代开发票缴纳税款、缴纳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或者已经签订三方扣税协议的纳税人无法通过实时扣税、批量扣税方式正常缴纳税款时,可以在办税服务厅通过银联卡缴税方式缴纳税款。银联卡缴税是一种较多适用于在办税服务厅发起的实时缴税方式。
实行电子缴税,纳税人可以一次完成纳税的整个过程,解决了纳税人在税务、银行部门之间多次往返的问题。通过网上申报、电话申报等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纳税人将真正实现全天候24小时足不出户缴纳税款,从而节省缴税成本,极大地方便纳税人。推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财政部门、国税机关、人民银行、开户银行不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在办理电子缴税业务中遇到问题,纳税人可以向当地国税机关、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或开户银行咨询。
三、国库收入方面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网点作为国库经收处,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收纳纳税人缴纳的国家预算收入款项,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不得出现下列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
1、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2、无理拒收纳税人缴纳的预算收入;
3、无理拒收纳税人缴纳的小额税款,特别是无理拒办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或以现金缴税的纳税行为;
4、办理收入退税时,延迟将退付资金给纳税人;
5、其他不合规定的情况。
第二节 国库支出
政府对公共财政收入的资金重新进行分配,一般通过国库支出的方式实现,国库支出实际上就是以现金形式短期流出国库的财政支出。国库支出资金最终都直接或间接用于每位公民,即“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一、国库支出分类
根据政府支出功能分类,国库支出资金用于四个方面:一是一般政府服务,包括一般公共管理、国防、公共秩序与安全等;二是社会服务,主要包括政府直接向社会、家庭和个人提供的服务,如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三是经济服务,主要包括政府经济管理、提高运行效率的支出,如交通、电力、农业和工业等;四是其他支出,如利息,政府间的转移支付等。
二、国库支出方式
按照支出流程的不同,当前国库支出主要采用实拨资金、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国库直接支付四种方式。
(一)实拨资金。由财政部门开具拨款凭证,从国库逐笔将款项支付到预算单位、下级财政部门或非预算单位的用款单位等。
(二)财政直接支付。由财政部门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和劳务供应者,下同)或用款单位账户。
(三)财政授权支付。由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授权,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四)国库直接支付。由财政部门直接向国库发出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将国库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工资支出、购买支出、大型采购,转移支出一般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办理。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采用财政授权支付。越来越多的财政补贴资金以国库直接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补贴对象账户。
三、国库支出方面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网点在办理国库支出业务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将国家预算支出资金划转至收款人账户,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不得截留、挪用、占压国库支出资金,不得延迟转入收款人账户。
第三节 国债
一、国债概述
(一)国债的概念及种类
1、国债的概念
国债是由国家发行的债券,是中央政府为筹集财政资金而发行的一种政府债券,是中央政府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在一定时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由于国债的发行主体是国家,所以它具有最高的信用度,被公认为是最安全的投资工具。
2、国债的主要种类
1981年以来,我国所发行的国债按券面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五类:无记名国债、国债收款单、凭证式国债、储蓄国债(电子式)和记账式国债。
(1)无记名国债。无记名国债是一种票面上不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以实物券面形式发行的国债,又称实物券。无记名国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发行对象为企业、政府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及个人。1997年财政部停止发行该类国债,2000年5月,最后一期无记名国债到期兑付,标志着该类品种在中国国债市场全面退出。
(2)国债收款单。国债收款单是1982-1988年财政部以收款单形式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的12种债券,分别为1982-1988年单位国库券,1985-1988年个人国库券,1987年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发行金额为218.66亿元,于1997年全部到期。
(3)凭证式国债。凭证式国债是指面向城乡居民和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2012年起仅面向个人投资者发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记录债权的储蓄国债。其票面形式类似于银行定期存单,利率通常比同期银行存款利率高,是一种纸质凭证形式的储蓄国债。
(4)储蓄国债(电子式)。储蓄国债(电子式)是指面向个人投资者发行,以电子记账方式记录债权的一种不可上市流通的人民币债券。
(5)记账式国债。记账式国债是指以电子记账方式记录债权的可流通国债,记账式国债的券面特点是无纸化,投资者购买时并没有得到实物券或凭证,而是由债券登记托管机构在其债券账户上进行记录。记账式国债主要是针对有现金管理需求和较强理财能力的机构投资者进行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而设计的国债品种。
二、储蓄国债
(一)我国储蓄国债的种类
储蓄国债是一国政府主要面向本国个人投资者发行的、满足长期储蓄性投资需求的不可流通的国债品种。按债权记录方式的不同,我国的储蓄国债分为凭证式国债和储蓄国债(电子式)两种。
(二)凭证式国债
我国自1994年开始发行纸质凭证形式的储蓄国债。2012年,人民银行、财政部联合发文,对凭证式国债的发售对象、承销方式、发行流程等事项进行了大幅度改革,由原来的承购包销改为代销。目前,凭证式国债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信用等级高,安全性好。凭证式国债是凭国家信用发行的公债,采取承办机构代销的发行方式,到期由财政部还本付息,信用等级高。
2、凭证式国债仅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不得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投资者发售。
3、债券利率。在债券利率设计上,我国凭证式国债主要参照的是同期银行的储蓄存款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4、债券期限。我国发行过的凭证式国债期限包括一年期、二年期、三年期和五年期,以三年期和五年期的中期债券为主。
5、债券的发行。凭证式国债采用单一平价发行方式,债券的购买以百元为起点,购买数额为百元的整数倍(根据发行文件规定,国债承销机构可视发售情况制定相应的购买限额,具体参见发行文件规定),而且有发行计划总量约束。发行对象主要是中国境内公民,发行渠道主要是通过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营业网点,目前凭证式国债仍需填制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
6、债券持有人。凭证式国债具有类似储蓄又优于储蓄的特点,专门针对缺乏专业理财知识、追求稳健投资收益的工薪阶层和中老年人设计。
7、债券的变现。目前,凭证式国债变现方式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到银行提前兑付。投资者购买国债后如需变现,可以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付。提前兑付时,银行将按兑付本金的千分之一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二是到银行办理质押贷款。借款人可以持凭证式国债和有效身份证件,按照《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到原认购银行申请办理质押贷款。
8、税收。我国凭证式国债购买人免交利息收入所得税。
9、托管与兑付。凭证式国债发行后的债权管理由各承销机构自行负责。国债到期后,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承销机构的承销数量将兑付资金划拨至各承销机构,再由债券持有人到认购网点办理相应兑付手续。
2004年6月和9月,我国先后发行了两期凭证式国债(电子记账),是为我国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进行的一次有意义的尝试。凭证式国债(电子记账)源于传统的凭证式国债,在发行基本条款上大体相似,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凭证式国债(电子记账)借助了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系统,以电子记账取代了纸质凭证用于记录债权。
(三)储蓄国债(电子式)
储蓄国债(电子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储蓄国债(电子式)已逐渐被广大居民接受,成为我国储蓄国债的主要品种之一。
储蓄国债(电子式)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信用等级高,安全性好。储蓄国债(电子式)是凭国家信用发行的公债,采取承办机构代销的发行方式,到期由财政部还本付息,信用等级高。通过电子记账方式记录债权,安全可靠。
2、变现灵活,流动性较好。储蓄国债(电子式)存续期内,投资者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银行网点提前兑取。同时,投资者还可以到原购买银行办理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3、利息免税,收益性好。储蓄国债(电子式)收益免缴利息收入所得税,到期实际收益高于相同期限银行储蓄存款的税后收益。并且,债券到期后转入资金账户的本息资金作为居民存款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4、发售网点多,购买方便。截止到2013年,储蓄国债(电子式)承销机构已经逐渐推广到全部的凭证式国债发售机构,全国有38家承销机构近8万个营业网点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销售和兑付业务,大部分城乡居民可以就近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除了柜台购买之外,投资者还可以在部分银行的网上银行购买国债。
5、记名国债,可以挂失。当投资者丢失债券账户号码、密码时,可向开立债券账户的银行提出挂失申请,并办理挂失手续。
6、兑付方便。到期兑付时,承销机构于到期日将储蓄国债本金和利息自动转入投资者指定的资金清算账户,投资者无需上门办理兑付业务。
(四)凭证式储蓄国债与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比较
1、申请购买手续不同。投资者购买凭证式国债,可持现金直接购买;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需在承销团成员处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并指定对应的资金清算账户后购买。
2、债权记录方式不同。凭证式国债债权采取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形式记录,由各承销银行和投资者进行管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以电子记账方式记录债权,采取二级托管体制,由各承办银行总行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
3、付息方式不同。凭证式国债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储蓄国债(电子式)付息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付息日或还本日通过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或本金。
4、兑付方式不同。凭证式国债购买后可随时办理提兑,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的不计付利息,满半年后按实际持有天数与分档利率计付利息。凭证式国债到期后,需由投资者前往承销机构网点办理兑付事宜,逾期不加计利息;储蓄国债(电子式)要在发行期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后才能办理提兑。储蓄国债(电子式)持有到期后,承办银行自动将投资者应收本金和利息转入其资金账户,转入资金账户的本息资金作为居民存款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无记名国债及国债收款单的兑付
(一)无记名国债的兑付
1、无记名国债兑付业务简要说明
截至2000年,我国发行的所有无记名国债均已到期,无记名国债持有者可到当地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兑付网点办理兑付业务,兑付利息按原有规定利率计付,逾期不加计利息。
对于1981年后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由于持券人保管不慎,造成残破污损的,可视其残破污损程度予以兑付处理,但出现以下情况,可不予兑付:一是无法鉴别是否确属真券的;二是残留部分不合乎最低兑付标准的;三是故意涂改、挖补、拼凑,使国库券残破污损的。
2、真假债券的识别
真假债券主要差异有:纸质差异、颜色差异、地纹差异、油墨差异、图案差异和其他差异。
(1)纸质差异:真券使用的纸质手摸感觉平滑、质细、挺度强;假券所用的纸张是一般的胶版纸,稍带黄色,手感粗糙、纸质松软、平滑度低。
(2)颜色差异:真券图案各种颜色非常匀称,背面财政部印章与花纹套印,国徽图案层次清晰、红白分明、色彩鲜艳;假券颜色浑浊、色泽灰暗、色彩深浅不一、图案线条模糊、图像反差度大、没有层次,印章周围圆边没有花纹延伸进去的印记。
(3)地纹差异:真券图案与金额字的地纹等都是由清晰明显的连续线条组成;假券采用电子扫描分色机分色,制作胶印版,经胶印完成的图案、花纹和线条是由四色模糊的、不连续的网点构成。
(4)油墨差异:真券使用的油墨,是印钞厂调制的特种油墨,其配方属于绝密,在冠字号码中所使用的油墨是磁性油墨,在磁性检测仪的检测下能迅速准确地鉴别真假债券。
(5)图案差异:假券图案套印不准,有明显错位现象,无水印图案或有仿制水印图案,仿制水印图案与真券位置偏差,且仿制水印图案是由浅色油墨或颜色制成,字在假券表面,比较容易识别。
(6)其他差异:包括规格差异和冠字号码差异等。
(二)国债收款单的兑付
截至1997年,我国发行的国债收款单均已到期,但由于部分经办单位和债权单位的机构、体制、人员发生了很大变化,有些债权单位关、停、并、转或者持券人死亡,其所持有的国债收款单所有权出现了转移、名称变更、收款单遗失等情况,导致部分国债收款单仍未兑付。目前仍持有未兑付的国债收款单的债权人,应及时与收款单属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取得联系,兑取国债收款单本息。
办理单位收款单兑付业务时,须提供的材料包括:收款单收据联、单位介绍信(介绍信上应注明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账号和开户行名称)、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办理个人收款单兑付时,须提供的材料包括:收款单收据联、开户行账号和开户行名称、持单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和联系电话。
特殊情况的收款单(收款单收据联存在,但债权人与持单人名称不一致,或者收款单收据联遗失的),也可以办理兑付。具体的兑付条件应咨询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
第四章 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
您在我国国内消费或者进行其他支付时,只需要人民币就行了。但是如果您要出国留学或出国旅游,就需要换外汇了。外汇是国外汇兑的简称,是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媒介,是货币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世界货币职能的重要体现。本章将为您介绍一些有关外汇的基础知识。
第一节 外汇概述
一、外汇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二、外汇的基本特征
外汇是非主权货币,通常各国政府不会允许外国货币作为本国市场的计价和结算货币,也不会允许外国货币在本国境内流通和使用。
外汇一般具有三个特征:
(一)可自由兑换性。外汇是以外国货币表示的,必须具有充分的可兑换性,能够自由地兑换成其他国家的货币或者其他信用工具进行多边支付;
(二)普遍接受性。外汇必须是各国普遍接受的支付手段和可用作对外支付的金融资产;
(三)可偿性。外汇必须是在国外能得到补偿的债权,具有可靠的物质偿付保证。
三、汇率及汇率的标价方法
(一)什么是汇率
如果将外汇当做一种商品,那么换汇实际上就是买卖外汇的过程。用人民币购买某国外币的价格就是人民币对该国外币的汇率。
汇率是各国货币之间相互交换时换算的比率,即一国货币单位用另一国货币单位所表示的价格。这种价格联系着不同国家的货币,使人们对各国货币能够直接进行比较。汇率又称为兑换率、外币行市、外汇行情、外汇牌价,或简称牌价或汇价。
(二)汇率的标价方法
外汇买卖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买卖。一般商品的价格是用货币表示的,但不能反过来用商品表示货币的价格。外汇买卖是货币购买货币,因此,汇率就具有双向表示的特点。在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之间,既可用本国货币表示外国货币的价格,也可以用外国货币表示本国货币的价格,这取决于一国采用的不同标价方法。
目前,国际上使用的外汇标价方法有两种:直接标价法和间接标价法。
直接标价法又称价格标价法,是以本国货币来表示一定单位的外国货币的汇率表示方法。一般表示为1个单位或100个单位的外国货币能够折合多少本国货币。例如,中国外汇交易中心2013年6月28日人民币收盘报价为: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是6.1375元人民币/美元,表示1美元可以兑换6.1375元人民币。在直接标价法下,外汇汇率的升降和本国货币的价值变化成反比例关系:本国货币升值,汇率下降;本国货币贬值,汇率上升。例如,当1美元兑换6.20元人民币变为6.15元人民币时,表明人民币的汇率上升,美元的汇率下跌,即人民币升值,美元贬值。反之,当1美元兑换6.15元人民币变为6.20元人民币时,表明人民币的汇率下跌,美元的汇率上升,即人民币贬值,美元升值。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直接标价法。
间接标价法又称数量标价法,是以外国货币来表示一定单位的本国货币的汇率表示方法。一般表示为1个单位或100个单位的本国货币能够折合多少外国货币。从1978年9月1日开始,纽约外汇市场改用间接标价法,以储备美元为标准公布美元与其他货币之间的汇价,但是,对英镑仍沿用直接标价法。例如,某日纽约外汇市场报价为:1英镑=1.5017美元;1美元=1.6538瑞士法郎;1美元=108.00日元。在间接标价法下,外汇汇率的升降和本国货币的价值变化成正比例关系:本国货币升值,汇率上升;本国货币贬值,汇率下降。
四、现钞和现汇的区别
现钞和现汇是外汇的两种不同形式。现汇是指从国外银行汇到国内的外币存款以及外币汇票、本票、旅行支票等银行可以通过电子划算直接入账的国际结算凭证。现钞指的是外币钞票,包括纸币、铸币。
在进行跨境贸易、投资等国际结算时,现汇的安全性、便捷性和规模性较现钞具有明显优点。现钞多用于零星小额支付,特别是在银行结算没有介入的主要针对个人消费者的商业服务网点,现钞要比现汇方便。
第二节 外汇市场
目前,我国境内外汇市场按交易主体的不同区分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银行柜台外汇市场。
一、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
(一)银行间外汇市场概述
银行间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会员制管理,经审核批准后的会员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入市交易。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点30分至16点30分。
按交易品种不同,银行间外汇市场可分为即期外汇市场和外汇衍生品市场。目前,境内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是指在成交后第二个营业日交割的外汇市场,是外汇市场中最传统、最基本的交易形式;银行间外汇衍生品市场则包括外汇远期市场、外汇掉期市场、货币掉期市场和外汇期权市场。
(二)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币种
目前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挂牌交易货币有人民币对美元、欧元、日元、港币、英镑、澳元、加元、林吉特和卢布等9个。其中人民币对美元、林吉特、卢布、日元和澳元等五个货币对为直接交易,市场成员人民币对这些货币的头寸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直接形成供给与需求,通过直接交易做市商对自身头寸的灵活管理促使市场自求平衡,形成人民币对相应币种的直接汇率。
(三)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方式和清算制度
1、交易方式
银行间外汇市场提供竞价和询价两种交易方式。竞价交易又称集中撮合交易机制,指会员各自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提交自己的买入、卖出报价,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逐笔撮合,自动配对成交。询价交易指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交易的货币、金额、汇率、起息日等要素的交易方式。目前我国银行间外汇即期交易可采用竞价交易和询价交易方式,外汇衍生品交易均采用询价交易方式。
2、清算制度
银行间外汇市场清算制度包括集中净额清算和双边清算两种模式。集中净额清算指交易达成后,第三方作为中央清算对手方,对同一清算日的交易按币种进行轧差,根据轧差后的应收或应付资金分别向交易双方独立进行资金清算。双边清算指交易达成后,由交易双方按交易要素直接进行资金清算。目前,我国银行间人民币对外汇即期竞价交易采用集中净额清算方式,人民币对外汇即期询价交易采用双边清算和集中净额清算两种方式,外汇衍生品交易采用双边清算方式。
(四)银行间外汇市场结构
目前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多层次的做市商制度。做市商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市场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务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做市商履行做市义务,为市场提供流动性。目前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按交易产品分别核准了各细分市场做市商,即期外汇市场还推出了尝试做市商业务,以完善做市商优胜劣汰考核机制,增强做市商做市积极性。
二、银行柜台外汇市场管理
银行柜台外汇市场是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其他货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市场。银行柜台市场对客户挂牌汇率实行浮动区间管理。
银行开展对客户结售汇业务以及银行间外汇交易形成的人民币和外币的头寸应满足外汇管理部门设定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要求。
第三节 人民币汇率
目前,我国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个工作日上午9时15分对外公布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欧元、日元、港币、英镑、澳元、加元、卢布和马来西亚林吉特汇率中间价,作为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含询价交易方式和竞价交易方式)以及银行柜台交易汇价的中间价,该汇率中间价适用于发布后到下一个汇率中间价发布前。
一、银行间外汇市场汇率
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浮动区间管理。人民币兑美元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上下1%的幅度内浮动;人民币兑欧元、日元、港币、英镑、加元和澳元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兑该货币汇率中间价上下3%的幅度内浮动;人民币兑卢布、马来西亚林吉特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该货币汇率中间价上下5%的幅度内浮动。
二、银行柜台交易汇率
银行柜台对客户一般挂牌三种汇率,分别是现汇买入价、现钞买入价、现汇(钞)卖出价。所谓买入、卖出价,是从银行角度出发的。现钞(汇)买入价是外汇指定银行从客户买入外币现钞(汇)的价格,也就是客户办理现钞(汇)结汇的汇率;现钞(汇)卖出价是外汇指定银行向客户卖出外币现钞(汇)的价格,也就是客户办理现钞(汇)售汇的汇率。
通常来说,由于现汇可以直接进行电子结算,入账后即变为生息资产,并且银行买入现钞后一般要积累到一定数额后,才将其运送并存入外国银行调拨使用,银行为此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及现钞调运过程中的运费、保险费等支出,因此银行从客户买入现钞所出的价格低于买入现汇的价格,即一般所说的现钞买入价要低于现汇买入价。而银行向客户报出的现汇卖出价与现钞卖出价相同。
国家对银行挂牌汇率实行浮动区间管理。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挂牌人民币兑美元汇价实行最大买卖价差幅度管理。当日最高现汇卖出价与最低现汇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当日汇率中间价的2%,最高现钞卖出价与最低现钞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当日汇率中间价的4%。每日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提供美元最高现汇卖出价与最低现汇买入价区间、最高现钞卖出价与最低现钞买入价区间均应包含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在上述价差幅度内,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调整美元现汇和现钞的买卖价。人民币兑非美元货币现汇和现钞挂牌买卖价差幅度没有限制,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决定。
第四节 个人外汇业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我国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一、经常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经营性外汇收支是指从事货物贸易进出口的外汇收支。非经营性外汇收支指贸易外汇收支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
对于个人开展对外贸易产生的经营性外汇收支,视同机构按照货物贸易的有关原则进行管理。对于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境内个人、境外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在年度总额以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业务
1、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2、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方)办理出口的,由代理企业收汇。代理企业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3、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二)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收支业务
1、个人汇款业务
(1)个人从境外收入的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可直接在银行办理入账手续。
(2)境内个人从外汇储蓄账户向境外汇出外汇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在银行办理。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3)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①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②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③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④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2、个人结售(购)汇业务
银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办理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结汇是指客户将外汇卖给银行。售汇是指客户向银行购买外汇,从银行角度来说,是售汇,从客户角度来说,是购汇。
(1)个人结汇
对于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结汇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以内的,直接在银行办理。
①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②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③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本年度未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当日累计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本年度已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经常项目项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以及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2)个人购汇
①对于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以内的,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个人经常项目下非经营性购汇,购汇资金来源应限于人民币现钞、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人民币账户和银行卡内资金。
②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3)电子银行个人售汇业务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是指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等银行非柜台渠道办理的个人结售汇业务。
①境内个人年度总额以内经常项目非经营性结售汇和境外个人年度总额以内经常项目非经营性结汇可通过电子银行办理;除上述情况以外的个人结售汇业务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柜台办理。
②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个人,应具有凭以下有效身份证件(不含临时证件)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或外汇储蓄账户:境内个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外国护照;港澳同胞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个人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有关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
③个人通过本人人民币结算账户和外汇储蓄账户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3、个人银行卡外汇业务
个人持银行卡可跨境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正常消费支付,因此形成的透支可事后购汇偿还。
(1)使用。个人持银行卡在境外使用时,可在规定的限额内提取外币现钞,外币卡的限额标准为一日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一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六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人民币卡的限额标准为每日不超过等值10000元人民币。个人持银行卡在境外不得从事赌博、资金转移等活动。上述管理由银行系统自动实现,银行通过技术手段拒绝不合规交易。
(2)偿还。个人持外币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也可在发卡金融机构购汇偿还;该购汇不纳入个人年度购汇总额管理。个人持人民币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直接以人民币资金偿还。
二、个人财产对外转移业务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包括两类:一是移民财产转移,即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自然人,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二是继承财产转移,即外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涉及向台湾地区的个人财产转移可比照使用相关规定。
移民财产转移申请人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移民财产转移核准手续后,银行可在核准件审批额度内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
继承人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拟转移出境的,在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可在银行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财产,可选择其中一个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合并提交申请材料,经核准后可在银行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
三、个人外汇账户管理
外汇管理部门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一)外汇结算账户管理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二)个人外汇储蓄账户管理
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2、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3、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四、个人外币现钞业务
个人外币现钞业务主要包括存入、提取、汇出和携带。
(一)存入。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二)提取。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管理部门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三)汇出。个人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当日累计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四)携带。对于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实行限额申报制管理,携入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无须向海关办理申报;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需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实行指导性限额管理,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直接携出;携出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原则上不允许携带出境。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五节 外汇管理
一、外汇管理的定义
外汇管理是指一国政府授权货币当局或其他机构,对外汇的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制行为。
二、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框架
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已建立了一个涵盖居民、非居民、自然人和法人等各类主体的侧重于功能监管的外汇管理制度体系。
(一)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经常项目,通常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外交往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及服务、收益、经常转移,其中贸易及服务是最主要的内容。我国已于1996年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只要购付汇是真实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经常项目用途,均予以满足。管理内容主要是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个人外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等四个方面。
(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通常所说的资本项目(或称资本账户)是对国际收支平衡表中资本和金融账户的总称。我国没有完全放开资本项目管制,而是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有选择、分步骤地放宽对跨境资本交易活动的限制,逐步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管理内容主要是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三)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外汇管理部门履行银行、代兑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的结售汇市场准入管理和保险经营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所涉账户管理、资金汇兑的监管和统计监测。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主要包括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与关闭、资金汇兑、跨境投资、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保险业务以及证券公司发行(或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财务公司内部结售汇业务等。
(四)国际收支统计与监测
国家对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一切经济交易、对外金融资产和负债存量,以及跨境交易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由机构或个人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相关信息的,称为直接申报。非银行机构或个人通过金融机构申报其涉外收付款的,称为间接申报。直接申报的主体目前主要是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和交易统计制度、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制度等内容。此外,我国还建立了国际收支统计专项调查制度,如贸易信贷调查制度等,辅助采集特定交易信息。外汇管理部门根据申报、调查以及其他管理部门的数据加工编制国际收支统计相关报表,综合反映我国涉外经济状况,为社会各界提供经济分析、经营决策所需的信息。
(五)外汇储备管理
根据基金组织的定义,外汇储备是货币当局控制并随时可利用的对外资产,其形式包括货币、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本证券等,主要用于直接弥补国际收支失衡,或通过干预外汇市场间接调节国际收支失衡等用途。外汇储备管理遵循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开展多元化投资,创新多层次运用。目前外汇储备实行国际资产管理行业普遍采用的投资基准管理模式,基准体系包括战略性资产配置、战术性投资策略、投资组合管理和交易执行等多个层次,有效规避风险,捕捉投资机会。此外,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委托贷款等渠道,调节外汇市场资金供求,为我国金融机构及外汇市场参与主体扩大对外经贸往来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和融资环境。
第五章 反洗钱
洗钱,顾名思义,就是将“脏”钱洗干净,然后“清洁”的钱就可以用了。也许您觉得洗钱离我们的生活太遥远,可是在实际生活中洗钱行为就在我们身边。本章将通过对洗钱行为以及反洗钱监管的介绍,让您在实际生活中警惕身边的洗钱陷阱,远离犯罪。
第一节 洗钱基本概念、途径及危害
一、什么是洗钱
洗钱,英文名称为Money Laundering,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各种手段隐瞒或掩饰起来,并使之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和过程。洗钱活动最早出现在20世纪20年代,当时美国芝加哥的一名黑手党成员开了一家洗衣店,在每晚计算当天的洗衣收入时,他把那些通过赌博、走私、勒索获得的非法收入混入洗衣收入中,再向税务部门纳税,扣去应缴的税款后,剩下的非法所得就成了他的合法收入。这就是“洗钱”一词的由来。
我国《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二、洗钱活动的途径或方式
典型的洗钱过程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离析阶段和融合阶段。
处置阶段是指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处置阶段是洗钱的第一阶段,也是洗钱过程中犯罪者最容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离析阶段也叫培植阶段,主要是通过用复杂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及其来源分开,分散其非法所得,从而掩盖查账线索和隐藏罪犯身份。
融合阶段又叫归并阶段。融合阶段是洗钱链条中的最后阶段,又称为“整合阶段”,被形象的描述为“甩干”,其目的在于使非法变为形式合法,为犯罪得来的资金或财产提供表面的合法性。在融合阶段,资金被转移至与犯罪组织或个人无明显联系的合法组织或个人的账户内,分散的资金被重新归拢聚集起来,用于投资实业、证券市场等正当商业活动,成为应纳税的合法收入,开始融入合法的金融经济体系中。
洗钱的主要途径或方式有:
(一)利用金融机构
洗钱者利用金融机构洗钱的技巧包括: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等。
1、伪造商业票据。洗钱者首先将犯罪收益存入甲国银行,并用其购买信用证,该信用证用于某项虚构的从乙国到甲国的商品进口交易,然后用伪造的提货单在乙国的银行兑现。有时犯罪者也利用一些真实的商业交易来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但在数量和价格上做文章。
2、通过证券业和保险业洗钱。目前,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明显,巨额金融交易可利用通讯网络等现代化交易工具瞬间完成。由于股价变化起伏较大而且交易痕迹调查比较困难,因此,一些洗钱者利用国际证券市场进行洗钱。在保险市场,一些洗钱者常常(通过趸交形式一次性)购买高额保险,然后采取犹豫期退保的方式折价赎回。
3、用支票开立账户进行洗钱。有关国家对洗钱活动进行调查的结果表明:利用票据交易所开出的票据也是洗钱的方法之一。如在美国街头出售毒品得来的现金通过边境被走私到墨西哥,洗钱者将这些现金提供给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所向洗钱者提供向美国或墨西哥银行开立的现金支票。然后,洗钱者以这些票据开立银行账户,随后该笔资金被转入犯罪分子需要的国家。
4、利用银行存款的国际转移进行洗钱。英国警方根据举报对一参与在英国贩毒并为一美国运毒辛迪加进行洗钱的案件进行了调查。贩毒者首先将出售毒品所得零星现金存入一英国银行,随后提取一定数目的现金经另一家金融机构转移到美国,同时也采取支票的形式对资金进行转移。洗钱者不断只转移一些小金额资金以避免超过美国政府规定的货币报告限额。在18个月的时间里,该犯罪分子共洗钱200万英镑,并用这些钱在美国购置财产。
5、信贷回收。洗钱者利用非法资金作抵押(如存款单、证券等)取得完全合法的银行贷款,然后再利用这些贷款购买不动产、企业或其他资产。犯罪资金经过改头换面后,其真正的来源就越来越不明显。
6、利用期货、期权洗钱。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利用金融衍生产品,通过复杂的金融交易洗钱是跨国洗钱的重要方式。期货、期权是犯罪分子在实施复杂金融交易时的常用工具。通过期货经纪人将犯罪收入投入到国际期货市场清洗对洗钱犯罪组织具有非常大的吸引力。在国际期货市场上,交易行为都是以期货经纪人的名义进行的,期货交易所并不要求经纪人对客户的资金来源作出说明,犯罪分子通过期货经纪人将犯罪收入投入期货市场,能够有效避免暴露自己的真实面目和犯罪收入的来源。期货交易中的匿名惯例掩盖了洗钱活动,此外,变幻莫测的期货价格和复杂的交易技术,往往使外部人士眼花缭乱,大量参与交易的资金及公司来自世界各地,将犯罪收入隐匿其中往往难以发现。
(二)利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银行或个人资产进行保密的限制
被称为保密天堂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除了法律规定“例外”的情况外,披露客户的账户即构成刑事犯罪。二是有宽松的金融规则。设立金融机构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这些地方允许建立空壳公司、信箱公司等不具名公司。并且因为公司享有保密的权利,了解这些公司的真实面目非常困难。较为典型的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开曼、巴拿马、巴哈马以及加勒比海和南太平洋的一些岛国。
(三)通过投资办产业的方式
1、成立空壳公司。也被称为提名人公司,一般是指为匿名的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这种公司是被提名董事和持票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结合的产物。被提名人往往是为收取一定管理费而根据外国律师的指令登记成立公司的当地人。被提名人对公司的真实所有人一无所知。空壳公司的上述特点特别有利于掩饰犯罪收益。比如一些离岸金融中心的法律规定,允许设立匿名公司,包括匿名的离岸银行。公司注册地对公司的所有人、受益人以及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匿名公司这些特点能够有效隐匿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所有者的真实身份。匿名公司经常被用于跨国洗钱,在洗钱过程中,黑钱先被汇往离岸金融中心,并在当地注册成立匿名公司,然后再以匿名公司的名义对本国或其他国家投资,投资来源和投资人真实身份由于受匿名公司注册地的法律限制而无从追查。
2、向现金密集行业投资。在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限制下,如果直接向银行存入大量现金,必然会因为不能说明现金的合理来源而引起当局的追查。为了能够合理解释大量存入银行的现金的来源,向现金流入密集型行业投资是犯罪组织洗钱的又一手法。现金密集型行业包括:娱乐场所、餐饮业、小型超市等,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能够收入大量现金是这些行业的共同特点。在洗钱过程中犯罪组织以正当经营所得的名义将犯罪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中向税务当局申报,在依法纳税的外衣下使犯罪收入合法化。纳税后,犯罪收入就变成完全意义上的正当收入了,在这里,纳税的税款则被犯罪组织视为洗钱的成本。
3、利用假财务公司、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洗钱。国外司法机构有证据表明部分犯罪分子通过开办假财务公司来转化自己的非法所得。如为了便利洗钱过程,犯罪分子雇佣律师,开立了一个账户并存入了犯罪分子从财务公司转来的50万英镑,随后将这笔资金转移到他的律师事务所的银行账户上,接下来律师又根据犯罪分子指令把钱从账户中提走,成为犯罪分子财产。
(四)通过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
洗钱者可能会因受到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严格限制,在短期内无法方便地将现金转变为银行存款,但大量持有现金对犯罪组织来说是极其危险的。同样是为了达到尽快改变犯罪收入的现金形态的目的,购置贵金属、古玩以及珍贵艺术品,也是洗钱者选择的一种方式。采用这种方式可以暂时改变犯罪收入的现金形态。洗钱者之所以选择昂贵的贵金属、古玩以及珍贵艺术品为载体转换现金形态,是因为:第一,贵金属、古玩以及珍贵艺术品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变现能力强,洗钱者在需要现金时或出现合适的机会时,变现非常便利;第二,使用现金购买贵金属、古玩以及珍贵艺术品是这些行业的惯例,交易时大量使用现金不会引起注意和怀疑;第三,走私贵金属、古玩以及珍贵艺术品与走私现金相比更不易被查获,比走私现金安全性更高。还有的犯罪分子把非法所得直接用来购买别墅、飞机、金融债券等,然后再转卖,从中套取现金,存入本国或国外银行,变成合法的货币资金。
(五)其他洗钱方式
1、走私。洗钱者将现金通过种种方式偷运到其他国家,由其他的洗钱者对偷运的现金进行处理。此外,洗钱者还通过贵金属或艺术品的走私来清洗犯罪收益。
2、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转移犯罪收益。近年来,随着我国反洗钱机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对非法外汇交易活动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犯罪分子通过合法的银行系统向境外转移犯罪收入所冒的风险也日益加大,大量的犯罪收益开始通过“地下钱庄”向境外转移。在我国沿海地区,一些“地下钱庄”专为跨境洗钱而设立,主要为在内地和香港之间转移黑钱提供服务。国内许多大案的要犯如远华走私案中的赖昌星等都是“地下钱庄”的主要客户。利用民间借贷洗钱与通过“地下钱庄”洗钱手法类似,犯罪分子将非法所得交由民间借贷者,通过贷款的形式给城乡中小企业,然后将回笼的资金存入犯罪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由关联的城乡中小企业以创办实业的形式再次洗钱。
3、通过购买彩票、购买房产和虚假拍卖等方式进行洗钱。
目前,国际上洗钱手法又有新的变化。例如,使用通讯账户、高薪聘请私人金融专家、使用信用卡和国际互联网等进行洗钱。
第二节 反洗钱监管
一、我国反洗钱监管体系
自从有了洗钱活动,反洗钱与洗钱的斗争就从未停止。我国在反洗钱监管体系建设方面也取得较大进展和成效。19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专门规定了洗钱罪。2006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出台。2006年至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多部反洗钱管理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二、洗钱的预防和监控
有效的预防和监控措施是遏制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基础。近年来,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履行反洗钱义务。
(一)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预控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反洗钱信息监测中心,接收、分析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开展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资金监测;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实施反洗钱调查、反洗钱现场检查、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等反洗钱监管措施。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以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金融交易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审查新设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于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当事人的设立申请。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确定个人携带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海关的报告标准,发现出入海关的个人所携带的现金以及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海关应及时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二)金融机构预控管理
金融机构按照《反洗钱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制度。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是防范洗钱活动的基础性工作。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同时,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必要时,金融机构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金融机构依法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露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大额交易报告是指金融机构对规定金额以上的资金交易依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可疑交易报告是指金融机构发现资金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依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三、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
为了在反洗钱工作中合理、有效地保护金融机构客户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我国《反洗钱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要求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二是对反洗钱信息的用途作出了严格限制,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同时规定司法机关依照《反洗钱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三是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作为我国统一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保存机构,避免因反洗钱信息分散而侵犯金融机构客户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第三节 如何防范洗钱活动
一、主动配合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为了防止他人盗用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防止不法分子浑水摸鱼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您到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需要配合完成以下工作:出示身份证件;如实填写身份信息,如您的姓名、年龄、职业、联系方式等;配合金融机构以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确认您的身份信息;回答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合理的提问。
案例5.1
2005年,新加坡人罗某到S市某银行办理业务时,一直躲避银行监控镜头。银行工作人员向其询问资金用途时,罗某开始不愿回答,而后又声称是在做外贸生意。之后罗某立即通过电话将其账户内资金全部转至该行另一客户陈某的账户。由于陈某账户资金交易比较大,该银行希望为陈某办理一张VIP卡,陈某欣然应允,而此时在旁的罗某立即进行了阻止。此举引起了银行怀疑,立即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了可疑交易报告。根据这一线索,当地人民银行配合警方一举破获了这起我国最大的地下钱庄案,经司法认定该案的涉案金额超过了50亿元。
二、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和账户
(一)不要出租出借自己的身份证件
为成他人之美而出租出借自己的身份证件,可能产生以下后果:
1、他人借用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2、可能协助他人完成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
3、可能成为他人金融诈骗活动的替罪羊;
4、您的诚信状况受到合理怀疑;
5、他人的不正当行为可能致使您的声誉受损。
案例5.2
2008年1月,C市警方根据举报发现一小区空房内存有巨额现金900多万元。调查发现房主为下岗职工傅某,但傅某坚决否认自己曾经购买该房产,也不知道房内现金是谁的。经回忆,傅某才想起来,数月前曾经把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了妹妹。进一步调查发现,傅某的妹妹是C市某县交通局局长的妻子,为了隐瞒丈夫受贿所得,她借亲属的身份证件购买了多处房产进行洗钱。
(二)不要出租出借自己的账户
金融账户不仅是您进行金融交易的工具,也是国家进行反洗钱资金监测和经济犯罪案件调查的重要途径。贪官、毒贩、恐怖分子以及所有的罪犯都可能利用您的账户,以您良好的声誉做掩护,通过您的账户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因此不出租出借账户既是对您自身的保护,也是守法公民应尽的义务。
案例5.3
2006年7月,潘某找到杜某,说急需一批银行卡账户用于资金周转。于是杜某收集了大量身份证件,用这些身份证件在S市某银行办理了大量个人银行卡账户,并将这些银行卡借给潘某使用。潘某得到银行卡后,按事先约定联系某境外诈骗犯“阿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为“阿元”转移其通过网上银行诈骗的赃款110多万元,并按10%的比例提成。2007年10月22日,S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宣判,认定潘某等4名被告人犯有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到2年不等。
(三)不要用自己的账户替他人提现
通过各种方式提现是犯罪分子最常采用的犯罪手法之一。有人受朋友之托或受利益诱惑,使用自己的个人账户(包括银行卡账户)或公司的账户为他人提取现金,逃避监管部门的监测,为他人洗钱提供便利。也有人通过自己的账户为他人提现,间接帮助其进行诈骗或携款潜逃。然而,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请您切记,账户将忠实记录每个人的金融交易活动,请不要用自己的账户替他人提现。
案例5.4
2007年5月,Z省S市个体工商户卢某通过关系找到王某,约定由王某为其提取现金2300万元,事成后向王某支付2‰的手续费。王某通过H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冯某的银行账户为卢某提取了现金,但在扣除约定的手续费及返还卢某部分资金后,截留了其中的523万元。此后,王某频繁转移、挥霍赃款,随后携款潜逃。王某携款失踪之后,卢某找到王某的朋友李某,请求李某找到王某并追回被骗款,并答应向李某支付50万元作为报酬。但是,李某却与王某合谋,在明知王某手中巨款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通过本人及他人账户协助王某从杭州某银行提现299万元,并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存至王某女友的银行卡上。同时李某又虚构了其在向王某追讨资金时被打伤的事实,向卢某骗得人民币3万元。2008年5月8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1万元。
三、为规避监管标准拆分交易只会弄巧成拙
即使金融机构将您的交易作为大额交易报告给有关部门,法律也确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确保您的财富信息不会为第三方所知悉,同时被报告大额交易并不代表有关部门怀疑您资金的合法性或交易的正当性,有关部门不会仅凭交易金额就断定洗钱活动的存在。如果您为避免大额交易报告而刻意拆分交易,既可能引起反洗钱资金监测人员的合理怀疑,又可能增加您的交易费用。
案例5.5
2007年6月,S市某银行工作人员在整理客户企业银行回单时发现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回单特别多,款项用途为差旅费,每笔款项均为4.99万元,具有明显地逃避监管的意图,于是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了可疑交易报告。经过人民银行和警方的调查,该公司利用我国对软件行业的优惠政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72张,骗取出口退税约2900万元。为了逃避银行的大额交易监测,该公司将骗税所得拆成了每笔4.99万元,并以差旅费的名义进行转移。聪明反被聪明误,不法分子拆分交易的手法露出了马脚,最终被抓获归案。
四、选择安全可靠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融资、资产管理、财富增值和保值等服务,接受监管和履行反洗钱义务是对客户和自身负责。非法金融机构逃避监管,为犯罪分子和恐怖势力提供资金支持、转移资金、清洗“黑钱”,成为社会公害。
一个为您频繁“通融”、违规经营的金融机构可能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让犯罪的黑手伸进了您的账户。您能放心让他们打理您的血汗钱吗?一个为毒贩清洗毒资、为贪官转移资产、为恐怖分子提供融资的非法金融机构,能为您提供诚信服务吗?因此,一定要选择安全可靠、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
案例5.6
2008年3月份,J市王先生收到一条手机短信:“鹏程钱庄为资金短缺的个人或企业提供贷款,无需担保、方便快捷、保密性强,月利息2%,详情请致电……,吴经理。”以前王先生也收到过类似短信,都不相信,把短信删掉了。但这次正好王先生的公司资金紧张,而且利息也不高,于是他就按短信提供的手机号码咨询了所谓的“吴经理”,说明想贷款10万元,一个月后还款。“吴经理”说,他们的规矩是先收利息再贷款,先让王先生将预付利息2000元直接汇入该钱庄账户,半个小时之内就会给王先生现金支票,并索要了王先生的身份证号码。王先生没有发现这是一个骗局,向对方提供的账号里汇入2000元。此后,王先生再也无法打通这个钱庄的电话,这才发现被骗。
五、支持国家反洗钱工作也是保护自己利益
(一)开办业务时,请您带好身份证件
有效身份证件是证明个人真实身份的基本凭据。为避免他人盗用您的名义窃取您的财富,或是盗用您的名义进行洗钱等犯罪活动,当您当开立账户、购买金融产品以及以任何方式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需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如果您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不能为您办理相关业务。
(二)存取大额现金时,请出示身份证件
凡是存入或取出5万元以上人民币或者等值1万美元以上外币时,金融机构需核对您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这不是限制您支配自己合法收入的权利,而是希望通过这样的手段,防止不法分子浑水摸鱼,创造更纯净的金融市场环境。
(三)他人替您办理业务,请出示他(她)和您的身份证件
金融机构需要核实交易主体的真实身份,当他人代您办理业务时,金融机构需要对代理关系进行合理的确认。
特别提醒,当他人代您开立账户、购买金融产品、存取大额资金时,金融机构需要核对您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四)勇于举报洗钱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的积极性,动员社会的力量与洗钱犯罪作斗争,保护单位和个人举报洗钱活动的合法权利,我国《反洗钱法》特别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举报洗钱活动,同时规定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六章 支付结算
当您在银行办理存储业务时,当您在享受便捷的支付手段进行资金往来时,当您在利用快捷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购物时,您知道这一切都得益于什么吗?本章将为您揭开谜底——支付结算。通过对支付清算系统、支付结算业务、银行卡及银行结算账户的介绍,让您能够清晰的了解我国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知识。
第一节 支付系统
一、我国现代支付系统简介
支付系统是经济金融体系的重要基础设施。目前,我国已初步建成以中国人民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为核心,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为基础,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银行卡支付系统、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等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支付清算网络体系,对加快社会资金周转,提高支付清算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平稳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是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我国支付清算需要,利用现代化计算机技术和通信网络开发建设的,能够高效、安全处理各银行办理的异地、同城各种支付业务及其资金清算和货币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应用系统。它是各银行机构和货币市场的公共支付清算平台,是人民银行发挥其金融服务职能的核心支持系统。现代化支付系统主要包括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它就像连接各家商业银行的桥梁和纽带,将各家相互独立的银行连接在一起,织成了我国社会资金运动的“高速公路”网。
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
大额实时支付系统主要处理金额在规定起点以上的大额贷记支付业务和紧急的小额贷记支付业务。大额支付指令逐笔实时发送,全额清算资金,主要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广大企事业单位以及金融市场提供快速、高效、安全、可靠的支付清算服务,是支持货币政策实施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高效的支付清算服务功能。大额实时支付系统采取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参与者直接连接的方式,每笔支付业务实时到账,实现了全国跨行资金清算的零在途,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
二是灵活的系统管理功能。大额实时支付系统集中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备金账户,提供联机头寸查询、日间透支限额、自动质押融资、设置清算窗口等功能。
三是高效的货币政策传导与金融市场资金清算功能。大额实时支付系统为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业务提供即时清算,完成中央银行买卖有价证券资金的最终结算。大额实时支付系统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直接连接,实现债券交割和资金清算的同步。大额实时支付系统与外汇交易及同业拆借系统连接,为外汇交易市场和同业拆借市场提供快捷、低成本的资金清算服务。
三、小额批量支付系统
小额批量支付系统主要处理同城和异地的借记支付业务以及每笔金额在规定起点以下的小额贷记支付业务。支付指令批量发送,轧差净额清算资金,主要为社会提供低成本、大业务量的支付清算服务。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是支撑各种支付工具的使用。除传统的借、贷记业务以外,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可处理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纳税拨款、支票圈存和支票截留等业务,公用事业费的收取等定期借记业务,工资、政府福利津贴、养老金和保险金的发放等定期贷记业务。
二是实行7×24小时连续运行。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实行“全时”服务,可以对网上支付、电话纳税等服务提供支持,满足法定节假日支付活动需要,方便公众日常支付。
三是完备的风险防范措施。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对系统直接参与者设置净借记限额管理,要求金融机构对设置净借记限额提供相应质押品或资金作为担保。小额支付业务轧差净额的清算统一纳入大额实时支付系统,通过启动自动质押融资机制,加强流动性管理,防范流动性风险。
四、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
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主要处理客户通过在线方式提交的跨行账户信息查询业务、在线签约业务以及5万元以下的跨行支付业务等,实行7×24小时连续运行。以该系统为依托,客户通过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可以足不出户地办理多项跨行业务,并可及时了解业务的最终处理结果。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主要为客户带来以下便利:一是提高跨行支付效率,可以方便、及时地办理跨行转账、信用卡跨行还款等业务;二是便利财富管理,通过与银行签订协议后,依托一家银行的网上银行,即可查询在其他银行的账户信息,实现“一站式”财富管理;三是拓展电子商务的业务范围,可依托一个银行账户方便地办理公用事业缴费、网络购物等业务,便利其日常生产生活,客观上也可支持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第二节 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业务是指银行为单位客户和个人客户采用票据、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提供的服务。支付结算业务是银行的中间业务,主要收入来源是手续费收入。
一、 传统支付结算业务
(一)票据
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债券、股票、提单、国库券、发票等等。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即汇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票及本票(银行本票)的统称,是我国企事业单位使用最广泛的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
1、如何使用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并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1)支票的填制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上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且二者必须一致,如果违反这些规定,都将导致支票无效。
支票填写应注意以下事项:
①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
②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以防加填;大小写金额要对应并按规定书写;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③为防止变造支票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应注意:月为壹、贰、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 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
例一:2005年8月5日:贰零零伍年捌月零伍日。捌月前零字可写也可不写,伍日前零字必写。
例二:2006年2月13日:贰零零陆年零贰月壹拾叁日。
④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金额。
⑤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该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2)支票的背书
支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支票权利为目的,或者以将支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支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支票的背书应遵循以下规定:
①支票的背书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支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后,被背书人不能将支票继续背书转让,否则,原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不承担保证责任。
②支票的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效力。
③不得将支票金额部分转让或将支票转让给二人以上,背书人做出以上背书的,视为未背书或者支票的转让无效。
④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⑤以背书转让的支票,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支票转让中,转让支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支票的被背书人在支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是持票人拥有合法票据权利的证明,如果背书不连续,支票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支票背书关系如下:
被背书人:乙 被背书人:丙 被背书人:丁
背书人:甲
xxxx年x月x日 背书人:乙
xxxx年x月x日 背书人:丙
xxxx年x月x日
说明:甲是支票票面上记载的收款人,甲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乙,甲称为乙的前手,乙称为甲的后手。同理,甲、乙、丙都是丁的前手,乙、丙、丁都是甲的后手。
(3)接收支票应注意事项
①没有签名盖章的支票不能收。鉴章空白的支票是“不完全票据”,这种票据无法律效力。必须请出票人补盖印鉴方可接收。
②出票签名或盖章模糊不清的支票不能收。这种鉴章不清楚或不明的支票经常被银行退票。
③支票上签章处只有出票人的指印,没有其他签名或盖章,最好拒收。支票上的签名能以盖章的方式代替,但不能以捺指印代替签名。
④图章颠倒的支票是有效的,可以收。
⑤盖错印章涂销后,再加盖正确印鉴的支票,可以收。出票人在盖错的印鉴上打“/”涂销,这枚印鉴视为没有记载,只要第二次所盖的印鉴和银行内原有的印鉴相同,而且户头内有足够存款,这张支票是安全的。
⑥大小写金额不符的支票不能收。
⑦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的支票不能收,其它记载事项更改没有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的支票不能收。
⑧背书不连续的支票不能收。背书使用粘单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没有在支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的不能收。
⑨超出支票10天提示付款期的支票不能收。
(4)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法律后果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个方面:
①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根据《刑法》第194条规定,对这种金融诈骗犯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②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③对屡次签发(一般一个会计年度内三次以上)的,出票人开户银行有权停止其办理支票业务。
案例6.1
(一)2010年3月24日,在J银行某支行开户的A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784.00元,收款人为B商店的转账支票。2010年3月31日,收款人通过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上印章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随即退票。
接到J银行某支行上报的《空头支票报告书》后,当地人民银行对该行上报的内容进行了调查,经查实,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之规定,对A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2010年4月30日,在Z银行某支行开户的C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3,862.00元,收款人为D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2010年5月4日收款人通过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出票人账上实际余额为人民币0.00元,随即退票。
接到Z银行某支行上报的《空头支票报告书》后,当地人民银行对该行上报的内容进行了调查,经查实,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之规定,对C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193.10元的行政处罚。
2、如何使用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2)背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3)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4)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3、如何使用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二、新型支付渠道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新型电子支付工具不断出现,满足了客户多样性和个性化的支付需求。其中,以互联网支付为典型代表的电子支付方式蓬勃发展,业务量大幅增加,逐渐成为我国非现金支付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简要介绍几种常用的电子支付工具。
(一)个人网上银行
个人网上银行是指银行利用互联网技术,为客户提供账户查询、转账汇款、投资理财、在线支付、缴费等金融服务的网上银行服务。客户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够安全便捷地管理活期和定期存款、信用卡及个人投资等金融业务。
您若想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只需到柜台办理签约手续或者直接登录银行官网网页点击申请即可成为网上银行客户。
(二)电话银行
电话银行业务是银行通过电话自动语音及人工服务应答(客户服务中心)方式为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银行客户除了拨打固定电话之外,也可使用手机接入银行语音服务系统,使用电话银行服务。
电话银行的服务功能包括:各类账户之间的转账、代收代付、各类个人账户资料的查询、个人实盘外汇买卖等银行服务。
部分电话银行功能需要在银行柜台办理签约手续后才能开通。
(三)手机银行
手机银行业务是指利用移动电话技术为客户提供的金融服务。手机银行是网上银行的延伸,也是继网上银行、电话银行之后又一种方便银行用户的金融业务服务方式,有贴身“电子钱包”之称。
手机银行提供的服务包括:账户查询、转账、缴费、外汇买卖等。
(四)支付机构提供的互联网支付服务
支付机构是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为收付款人提供互联网支付等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金融机构。
按照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方式不同,互联网支付分为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银行账户模式是指支付机构将自身系统与银行支付网关相连,付款人通过支付机构向其开户银行提交支付指令,直接将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支付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先把资金充入支付机构提供的账户,在需实际支付时,付款人直接向支付机构提交支付指令,将支付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第三节 银行卡
银行卡是我国个人使用最为广泛的非现金支付工具。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银行卡支付体系。
一、银行卡种类
银行卡是由商业银行(或发卡机构)发行的具有支付结算、汇兑转账、储蓄、循环信贷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支付工具或信用凭证。
表6.1 银行卡的种类
分类标准 银行卡种类
清偿方式 信用卡、借记卡
结算币种 人民币卡、外币卡(境内外币卡、境外银行卡)
发行对象 公务卡、个人卡
信息载体 磁条卡、IC卡
信誉等级 金卡、普通卡等不同等级
流通范围 国际卡、地区卡
持卡人地位和责任 主卡、附属卡
(一)信用卡
1、什么是信用卡
信用卡是指由发卡机构向其客户提供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可依据发卡机构给予的消费信贷额度,凭卡在特约商户直接消费或在其指定的机构、地点存取款及转账,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卡机构偿还消费贷款本息。
2、信用卡分类
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机构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机构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3、信用卡消费信贷的特点
(1)循环信用额度。我国发卡银行一般给予持卡人最长60天左右的免息期,持卡人的信用额度根据信用状况核定。
(2)具有无抵押无担保贷款性质。
(3)一般有最低还款额要求。我国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一般是应还金额的10%。
(4)通常是短期、小额、无指定用途的信用。
(5)信用卡除具有信用借款外,还有存取现金、转账、支付结算、代收代付、通存通兑、额度提现、网上购物等功能。
(二)借记卡
1、什么是借记卡
借记卡是指银行发行的一种要求先存款后消费(或取现),没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刷卡消费等功能,它还附加了买卖基金、外汇买卖、缴费等大量增值服务。
2、借记卡分类
借记卡按功能的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存储,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三)金融IC卡
1、什么是金融IC卡
金融IC卡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发行的,采用集成电路技术,遵循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现金存取等全部金融功能,并具有承载其他商业服务和社会管理功能的金融工具。
金融IC卡又称为芯片银行卡,是以芯片作为介质的银行卡。芯片卡容量大,可以存储密钥、数字证书、指纹等信息,其工作原理类似于微型计算机,能够同时处理多种功能,为持卡人提供一卡多用的便利。
2、金融IC卡与传统磁条卡相比较的优势
一是安全性更高。金融IC卡具备的高安全性极大的降低了伪卡的风险,不仅提升了联机交易的安全性,也使卡片可以实现安全的脱机交易,有效的保障了银行和持卡人资金的安全。二是支付更快捷。金融IC卡能够提供脱机交易、非接触式交易,支付效率大大提高。三是应用范围广。金融IC卡拓展了银行卡的支付领域,使银行卡能满足公用事业、交通等众多行业的支付和服务需要,实现“一卡多用”。
我国金融IC卡推广规划中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所有新发行的银行卡应为金融IC卡。
二、银行卡受理市场
银行卡受理市场是指银行卡清算组织、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商户收单业务第三方服务商等参与主体提供的所有银行卡机具、服务的统称。下面,主要介绍两种常用的银行卡自助设备。
(一)自助存取款机
1、银行自助存取款机包括取款机(简称ATM机)和存取款一体机(简称CRS机),可以提供24小时便捷的存取款、转账、查询、更改密码等服务。
ATM机又称自动柜员机,持卡人自助操作办理取款、账户余额查询、转账等业务。CRS机又称自助存取款一体机,持卡人自助操作办理存款、取款、账户余额查询、转账等业务。
2、自助存取款机使用方法
大部分银行自助存取款机使用方法大致相同。客户可持卡到自动存取款机上,按机器界面提示进行相关业务操作:插卡→风险提示→输入银行卡密码→点击确认→在屏幕上点击金融交易选项→输入取款金额(存款时直接将现金放入现金卡槽)→确认→使用完后点击退出(如果需要继续,返回交易选项)。
(二)POS机
1、什么是POS机
POS机俗称“刷卡机”。银行与签约商户合作,使消费者能在安装有POS机的商家直接刷卡消费,而无须去银行取款后再携带现金去商家消费。
2、在POS机上使用银行卡的方法
持卡人在进行购物等消费时,由收银员在POS机上刷卡并输入交易金额,持卡人通过密码键盘确认消费金额后,输入个人密码并按确认键。POS 机成功打印出 POS 签购单后,持卡人应注意核对POS 签购单上的交易金额等要素并签名确认,收回银行卡及 POS 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妥善保管。
三、银行卡使用小常识
(一)如何使用银行卡
挑选银行卡前,您应当先了解银行卡的种类,各类银行卡具有哪些功能,自己的需求是什么,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后再作挑选。如果是信用卡,还需要考虑相应的利率、年费、延期付款等一些细节。要特别注意仔细阅读发卡机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
(二)怎么计算利息
银行卡(贷记卡除外)内存款的利息按活期利率支付,计算方法与活期储蓄存款类似,一般使用日利率;计算存款期限时,从存入日起算到支取的前一天为止,算头不算尾。信用卡如果有透支,您一定要记着及时还款,否则会多付利息,并影响您的信用记录。
(三)银行卡如何收费
信用卡如未开卡消费,则不收年费。使用信用卡后,银行根据您申请的信用卡种类的不同进行收费,一般的信用卡则规定刷卡几次免年费。借记卡一般要收取年费和账户管理费,但代发工资账户、退休金账户、低保账户、医保账户、失业保险金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是免收的。
(四)银行卡丢了怎么办
银行卡丢失后,应迅速通过电话拨打银行服务电话,进行口头挂失,实现该账户的立即停止支付。但口头挂失只是临时挂失,有一定的有效期,各银行的口头挂失有效期各异。口头挂失后请您赶紧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行的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一段时间后就能获得一张新卡。办完新卡后,旧卡将被自动注销。为了安全起见,您还是要谨慎保管好您的银行卡。不记名式的存单、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是不能挂失的。
(五)密码忘了怎么办
在申请银行卡时,银行就为您“分配”了一个密码,您可以将它改成自己熟悉的密码。如果哪一天想不起密码来,您凭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向发卡银行书面申请密码挂失,一般7天后就可以办理重置密码了。
(六)避免信用卡恶意透支
对信用卡,银行允许善意透支,不过有额度和时间上的限制。如果超出限制,银行就可能认为您在恶意透支,轻则罚款,重则让您吃官司,您的信用记录也会增添一个污点,下一次要取得银行信任就不那么容易了。使用信用卡时,请养成按时还款的习惯,避免恶意透支。
(七)信用卡还款方式
信用卡的还款方式主要有发卡行柜台、ATM、网上银行、自动转账、电话银行等,免息还款期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在此期间,您只要全额还清当期对账单上的本期应还金额,便不用支付任何利息。
(八)如何用信用卡分期付款
目前,信用卡分期方式主要有商场分期、邮购分期和账单分期。商场分期时,部分需要通过查看身份证进行持卡人身份验证,并会收取分期手续费。邮购分期即通过发卡银行寄送的分期邮购目录手册或银行的网上商城从限定的商品中进行选择,一般无论期数多少均不收手续费。账单分期是用户只要在刷卡消费之后且每月账单派出之前,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发卡银行提出分期申请即可。
四、权利义务与风险防范
(一)发卡银行和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发卡银行的权利:
(1)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2)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4)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2、发卡银行的义务:
(1)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2)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
(3)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4)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交易日期与类别;交易记录号码;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5)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6)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7)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3、持卡人的权利:
(1)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进行投诉。
(2)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3)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4)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裁决的除外。
(5)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4、持卡人的义务:
(1)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2)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3)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4)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二)防范银行卡使用风险注意事项
1、办理银行卡时,应详细阅读申请书上载明的卡片性质、服务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拿到银行卡时,应依据金融机构的说明,尽快更换初始密码,密码设定应避免使用生日、身份证号码等简单数字,卡片应妥善保管且不可与密码、身份证件一起存放,以免卡片失窃后,遭人盗刷。
2、在银行自助设备上输入密码时注意用手遮挡,如果发现设备的密码防护罩和卡槽有异常情况,为了安全起见,不要使用,同时立即告知银行。与银行联系时请拨打银行客服专线,请勿随意拨打自助设备上粘贴的来路不明的电话号码。
3、在银行自助设备上办理业务时,当发生吞卡、吞币或存取款不成功时不要慌张,应及时拨打银行客户电话,等待工作人员处理。特别在自助设备上存款要保证票面的整洁、完整,不得存入缺角、折角、破损、污点的钞票,防止交易不成功。
4、开通手机短信服务,随时掌握账户变动情况,一旦发现异常交易,马上致电银行进行挂失。银行卡不慎遗失时,立即向银行挂失。挂失前产生的风险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持卡人完成挂失止付手续后,风险由金融机构承担。
5、信用卡使用虽非常方便,但可能产生年费、手续费、透支逾期产生的利息等费用,消费者应认真阅读信用卡条款,充分了解与发卡行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了解在何种情形下银行将收取哪些费用。应经常注意信用卡及关联还款账户余额,以免在不注意的情况下需支付高额利息及手续费,同时注意避免因逾期还款等行为产生不良信用记录。
6、提供个人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时,要确认对方是否为银行职员,且身份证复印件上要注明使用用途,以防被挪用或转售给其他单位。
7、在商户POS机刷卡消费时,请不要让卡片离开您的视线范围,留意收银员的刷卡次数,拿到签购单及卡片时,核对签购单上的金额是否正确,是否为本人的卡片。
8、妥善保管您的银行卡签购单、对账单等单据,切勿随意丢弃。不要将卡号告知他人或回复要求提供卡号的可疑邮件或短信,也不要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电脑里留下卡号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银行都不会发送索取您卡片密码的邮件或短信。
9、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要登录正确的银行网站,下载银行官网提供的手机客户端。网银交易前查看安全锁,配备银行U盾、Ukey等网络安全设备。设置复杂的密码作为网上银行密码,避免在网吧、公共场所登录网银。
(三)如何防范银行卡犯罪
随着银行卡的广泛使用,银行卡犯罪的案件也逐渐多了起来,因此,我们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必须提高警惕。
1、常见的银行卡欺诈手法
2、银行卡诈骗案例和风险提示
案例6.2
2012年1月15日下午,一对夫妇神情焦虑地来到S银行,要求向一张外地借记卡汇款。夫妇称,女儿在日本打工,当天接到一个越洋电话,对方的声音与女儿十分相似,说她在日本和人合伙做生意时借了对方100万日元,今天必须支付7万元人民币,不然就得赔偿对方5万元,并提供了一张借记卡卡号。这对夫妇当即登录QQ,见女儿的QQ在线,与其聊天询问,对方催促快点汇款。听明汇款事由后,该支行领导意识到这可能是一起诈骗案件,劝客户不要上当。支行领导一边安抚,一边要求客户经理根据借记卡号查询,按资料与开户人取得联系。经核实,才知道“女儿与人合作做生意”之事是一骗局。
风险提示:收到可疑信函、电话、手机短信时,您一定要提高警惕,对一些貌似合理的汇款事由,要谨慎确认,关键一点是不要向自己不知道的账号汇款,防止上当受骗。
案例6.3
2011年3月10日,小王听朋友说基金有可能大跌,他便焦急地想通过网上银行赎回基金。当他在搜索引擎输入“B银行”时,屏幕上跳出几个银行的网址。小王随即选择了一个银行链接进入,并点击“个人网银登陆”,输入卡号和密码。然而,屏幕上未出现账户信息,而是页面跳转,再次出现原始的登录页面。于是他又多输了两次卡号和密码,一直没有成功进入。这时,他突然意识到很可能是“钓鱼网站”套取用户卡号和密码!他立即到银行查询,账户内的3万元钱已被不法分子转出。
风险提示:网络交易切记:1.登录正确的银行网站;2.交易前查看安全锁;3.设置复杂的密码作为网上银行密码;4.避免在网吧、公共场所登录网银。
案例6.4
2011年3月25日,陈女士到N银行ATM机上取款,在将卡插入ATM取款机后,ATM机显示屏未出现提示语,卡也未自动吐出。陈女士正一筹莫展时,发现ATM机左下角有一张标贴:“如果卡被吞,请打值班电话”。她随即拨打标贴上的电话,并将自己的卡号、姓名和密码告诉了对方。因急忙用钱,陈女士当即回家用银行卡的存折提款,发现自己账户上的5000元资金不翼而飞。当带着怀疑再次返回原地,陈女士发现,原先张贴在ATM机左下角的标贴消失了。
风险提示:使用自助银行服务终端(ATM或CRS)时要小心,留意周围是否有可疑的人,操作时应避免他人干扰,防止他人偷窥密码。遭遇吞卡、未吐钞等情况,应拨打发卡银行的全国统一客服热线电话,及时与发卡银行取得联系。尤其注意:不要拨打机具旁临时粘贴的不熟悉的电话号码,不要随意丢弃打印单据。
第四节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银行结算账户是社会经济主体实现资金收付活动、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基础,是社会资金运动的起点和终点。
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及种类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它是存款人办理存、贷款和资金收付活动的基础。按照存款人的不同,可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又可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个人因使用借记卡、贷记卡在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一)申请条件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开户申请材料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以下证明文件:(1)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2)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下的中国公民,应由监护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出具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账户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4)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除以上法定有效证件外,银行还可根据需要,要求存款人出具户口簿、护照、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公用事业账单、学生证、介绍信等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以进一步确认存款人身份。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撤销
(一)变更
有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开户银行申请变更: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二)撤销
有下列情形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账户申请: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涉及前两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与风险防范
(一)如何正确使用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2、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4、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5、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工资、奖金收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个人贷款转存;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继承、赠与款项;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纳税退还;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其他合法款项。
(二)风险防范常识
1、存款人不要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洗钱犯罪等违法活动;
2、对长期不使用的银行结算账户及时清理,确认今后不再使用的银行账户请及时到银行作销户处理,避免产生年费和账户管理费,造成资金损失;
3、妥善保管个人身份证件、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文件,防止个人身份信息泄露被不法分子利用。
案例6.5
2011年7月23日,诈骗嫌疑人找到张某,称想与其做一笔大的建材生意。经多次接洽,7月24日,张某将建材报价和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相关资料给了诈骗嫌疑人。7月26日,诈骗嫌疑人利用张某身份证到H银行办理了张某的存折和卡,然后将相关资料交给张某。诈骗嫌疑人以需验证张某的资金实力,诱骗张某又到该银行开办了存折和卡。两人分别开户后,诈骗嫌疑人使用伎俩将两人的存折进行了互换。当日,张某持诈骗嫌疑人开设的存折到该行存款6万元,三分钟之后,存款被诈骗嫌疑人在异地用银行卡支取。
风险提示:个人身份证、户口薄、银行账户等个人身份信息是金融消费者的重要资料,一旦被不法分子非法利用,将对个人资产、信用造成风险。金融消费者个人身份信息资料一定要妥善保管,不要轻易交给他人。在使用过程中,在身份证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使用用途,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
第七章 征信
征信在中国算得上是一个古老的词汇,几千年前的《左传》里就有“君子之言,信而有征”的说法,意思是说一个人说话是否算数,是可以得到验证的。然而,你我在日常生活中感受到征信的存在,却还是最近几年的事情,办贷款、申领信用卡,常常会听到银行的工作人员说您的“信用记录”如何,说的就是征信的事儿。有关您过去信用行为的记录会体现在您的“信用报告”里,“信用报告”是征信的最终结果,它被形容为个人的“经济身份证”,可以用来证明您是否守信。本章将为您介绍有关征信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一节 征信概述
一、征信的相关概念
(一)信用。信用的经济含义,是指在交易的一方承诺未来偿还的前提下,另一方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当今社会,信用已广泛地应用于人们的日常经济生活中。信用不仅反映交易主体主观上是否诚实,也反映他是否有履行承诺的能力,即使交易主体有偿还债务的主观愿望,但因经营不善偿还不了债务,也就没有信用。
(二)征信。征信是指为了满足从事信用活动的机构在信用交易中对信用信息的需要,专业化的征信机构依法采集、保存、整理、提供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活动。我国使用“征信”一词来概括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调查。征信本身是促进守信、提高信用意识的手段和措施。
(三)征信机构。征信机构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专业化的第三方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
(四)信用记录。征信记录了个人过去信用行为,这些行为体现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就是人们常说的“信用记录”。个人信用报告是征信机构出具的记录个人过去信用信息的文件,它系统全面地记录个人信用活动,反映个人信用状况。
(五)不良信息。建立良好的信用记录很难,需要多年的积累,而一次不良信息记录就可以将它破坏。那么哪些不良信息可能影响你的信用记录?《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二、社会信用体系与征信体系
(一)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作为一个以信用为内容的体系,是指为促进社会各方信用承诺而进行的一系列安排的总称,包括制度安排、监管体制、宣传教育安排等各个方面或各个小体系,其最终目标是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二)征信体系。征信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是指采集、加工、分析和对外提供社会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的相关制度与措施的总称,包括征信制度、信息采集、征信机构和信息市场、征信产品和服务、征信监管等方面,其目的是在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制度与安排,促进征信行业健康发展。
三、征信法律法规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自2003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逐步形成了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为主,《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等多部规章制度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规章层面明确了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区别管理的模式、征信管理的基本准则等;逐步完善了征信机构管理、征信业务管理、高级从业人员管理、风险控制及信息保护、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等全方位的规章制度,形成了完善的征信法规及制度体系。
《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5日起实施,是我国征信业的一部重要法规。《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条例》适用的业务领域、业务类型等。二是征信监管体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应职责。三是征信机构,包括征信机构的定义、类别、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以及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征信机构、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专门规定。四是征信业务规则,包括个人征信业务规则、企业征信业务规则,以及加强征信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技术措施等。五是征信信息主体权益,包括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的知情权、异议申诉权等。六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包括数据库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查询、使用等相关规定。七是监督管理,包括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措施、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等。八是法律责任,包括违规从事征信经营活动,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未经本人同意采集个人信息、对外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全文见附录)。
《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征信系统及数据库建设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建设了两大征信系统,分别是企业征信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截至2012年末,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 1858.84万户企业和其他组织及8.23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其中,有信贷关系的企业和自然人已全部接入征信系统。个人征信系统已成为世界上收录人数最多的征信系统,企业征信系统收录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数量也在全球众多的企业征信系统中位居前列。
截至2012年底,企业征信系统累计接入机构622家,个人征信系统累计接入机构629家,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等银行类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各地公积金中心和小额贷款公司等。
在此基础上,为全面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帮助更多的企业和个人与商业银行建立信贷关系,征信系统广泛整合企业和个人身份、非金融领域负债以及遵纪守法等方面的信息,如企业和个人的参保缴费信息、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公用事业缴费信息以及一些涉及企业和个人生产经营和还款能力的行政许可和处罚等公共信息,包括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信息、欠税信息等。此外,与公安部的人口数据库和质检总局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分别实现了个人身份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联网核查。
五、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与使用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如下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居住信息、职业信息等。
贷款信息。包括贷款发放银行、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实际还款记录、担保信息等。
信用卡信息。包括发卡银行、授信额度、还款记录等。
信贷领域以外的信用信息。包括电信、水费、电费、燃气费等公用事业费用缴纳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养老保险信息、欠税信息、法院判决信息等。
目前,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来源主要是商业银行等机构收录的个人基本信息、在金融机构借款和担保等信贷信息。这些信用信息由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信贷领域以外的信用信息不断整合,逐步扩大数据采集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也有明确的规定。一是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二是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三是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四是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六、个人隐私保护
个人信用记录里涉及很多个人信息,许多人担心资金的信息被人随便窥探,隐私权得不到保护。不必担心,征信系统采取了许多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
(一)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二)禁止和限制采集的信息。《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三)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保护个人隐私。主要措施有:一是限定用途。除了本人以外,商业银行只有在办理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业务时,或管理贷出款项、发出信用卡时才能查看个人信用报告。二是保障安全。个人信用信息是通过保密专线从商业银行传送到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人为干预,由计算机自动处理。整个系统采用了国内最先进的计算机防病毒和防黑客攻击的管理系统,其安全性是国内一流的。三是查询记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还对查看个人信用报告的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即数据库用户)进行管理,每一个用户都要登记注册,而且计算机系统还自动追踪和记录每一个用户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情况,并展示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四是违规处罚。对违反规定获取、查询、使用、管理或泄漏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人员有严厉的处罚规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用户是自己个人隐私最好的保护者。首先,用户在填写信贷业务申请表时,应留意申请表中的授权查询条款或其他书面授权文件。其次,个人应定期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根据信用报告中的查询记录判断是否有可疑情况,发现未经授权的查询,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第二节 个人信用
一、什么是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信用报告是征信机构出具的记录个人过去信用信息的文件,它系统全面地记录个人信用活动、反映个人信用状况。它可以帮助交易各方了解对方信用状况,方便个人达成经济金融交易,可以说是个人的“经济身份证”。
个人信用报告主要包括以下信息:
(一)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
(二)贷款信息:何时在哪家银行贷了多少款、还了多少款、还有多少款没有还、是否按时还款等。
(三)信用卡信息:办理了哪几家银行的信用卡、信用卡的透支额度、还款记录等。
(四)查询信用报告的记录:计算机会自动记载何时何人出于什么原因查看了个人信用报告。
二、如何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查询机关
如果个人需要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可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或个人所在的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的征信管理部门提出查询申请。经过身份验证后,征信中心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向查询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
(二)查询需要提供的资料
查询时,要如实填写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届时,需要带上查询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复印件要留给查询机构备案。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居留证等。
(三)查询是否收费
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一种服务,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三、如何避免出现不良记录
在日常生活中容易出现不良记录的行为:一是信用卡透支消费没有按时还款而产生逾期记录;二是按揭贷款没有按期还款而产生逾期记录;三是按揭贷款、消费贷款等贷款的利率上调后,仍按原金额支付“月供”而产生的欠息逾期;四是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时,第三方没有按时偿还贷款而形成的逾期记录。
在日常生活中,个人发生信用交易后,应随时留意还款日期,加强与金融机构信贷员等有关业务人员的联系,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信用卡透支额。同时,在信用卡等停用时,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
四、不良信息会保存多久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一般为该笔贷款或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起保存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五、如何修复自己的信用记录
个人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养成良好的信用意识和习惯,避免因出现不良记录而给自己造成不利影响。首先是注意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和还款习惯,对于日常消费、贷款和各类缴费,要注意还款期限,避免出现逾期,以诚为本,恪守信用,树立良好的信用意识;其次是妥善安全地进行有关信贷活动,并做好关联预警提示。选择合适的还款方式,采取有效的提醒措施,确保每笔贷款和信用卡按时还款。
如果目前您的信用报告中已存在不良记录,那要避免再出现新的不良记录,并尽快重新建立个人的守信记录。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判断用户的信用状况时,着重考察的是用户近期的信贷交易情况。如果您偶尔出现了逾期还款,但此后都是按时、足额还款,这足以证明您信用状况正在向好的方向发展。
六、银行发放贷款为什么要考察个人信用记录
商业银行是经营风险的机构,通过考察个人信用记录,可以及时掌握借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将未来发生风险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通过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方面,商业银行能够掌握申请人已经发生的银行借款的情况,即申请人当前的负债状况,再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职业、收入、担保物等情况,分析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确定是否给其发放贷款及贷款多少;另一方面,个人信用报告中提供的申请人的历史信用记录,还能帮助商业银行分析判断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帮助商业银行更好地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七、个人信用报告异议处理及流程
如果个人用户对自己的信用报告有异议,可以通过三种渠道反映出错信息,要求核查、处理。一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反映;二是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反映;三是委托直接涉及出错信息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反映。
如果对最终处理结果仍有争议,还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在信用报告中加入个人声明。
第八章 理财
您可能是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正在做着“房车”梦;您可能是一个初为人父的年轻爸爸,正在为孩子未来的生活和教育绞尽脑汁;您可能是一位面临退休的老工人,正在为退休后的生活发愁……不论您处于什么样的状况,您都需要和钱打交道,都要面临如何计划收支、如何进行投资、如何让自己老来无忧、如何让子女享受更好的教育等一系列问题,那么您就需要学习一些理财的基础知识和技巧,这正是本章要向您介绍的内容。
第一节 理财概述
一、什么是理财
理财就是学会合理地处理和运用钱财,有效地安排个人或家庭支出,在满足正常生活所需的前提下,进行正确的金融投资,购买适合自己的各种金融产品,最大限度地实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二、家庭理财规划
(一)如何进行家庭理财
家庭理财是关于如何计划家庭收支、如何管理家庭财富的学问。正确的理财,可以让我们避免无谓的浪费,增加家庭财富,储备家庭财力,过上更加富裕的生活。经常听人说“你不理财,财不理你”,也就是说,理不理财不一样。
家庭理财包括开源和节流两个方面。开源指增加收入和让家庭现有资产增值,节流指节省支出与合理调节家庭消费结构,通过长期合理的家庭财政安排,实现家庭成员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经济目标。
(二)如何制定家庭理财规划
理财做得好,首先要有一个全盘规划。家庭理财规划是指在全面考察收支状况、家庭资产财务情况后,根据家庭风险承担能力、家庭成员的人生偏好以及不同阶段的家庭需求,确定家庭理财目标,制定合理的家庭投资理财方案。下面给您介绍几个理财规划的一般定律:
1、“4321定律”
这个定律是针对收入较高的家庭,这些家庭比较合理的支出比例是:40%用于买房及股票、基金等方面的投资;30%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20%用于银行存款,以备不时之需;10%用于保险。按照这个定律来安排资产,既可以满足家庭生活的日常需要,又可以通过投资保值增值,还能够为家庭提供基本的保险保障。
2、“72定律”
如果您存一笔款,利率是x%,每年的利息不取出来,利滚利,也就是复利计算,那么经过“72/x”年后,本金和利息之和就会翻一番。举个例子,如果现在存入银行10万元,利率是每年6%,每年利滚利,12(=72/6)年后,银行存款总额会变成20万元。
3、“80定律”
一般而言,随着年龄的增长,进行风险投资的比例应该逐步降低。“80定律”就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应该把总资产的多少比例投资于股票等风险较高的投资品种。这个比例等于80减去您的年龄再乘以1%。比如,如果您现在30岁,那么您应该把总资产的50%[50%=(80-30)x1%]投资于股票;当您50岁时,这个比例应该是30%。
4、家庭保险“双十定律”
家庭保险“双十定律”告诉我们,家庭保险设定的合理额度应该是家庭年收入的10倍,年保费支出应该是年家庭收入的10%。例如,您的家庭收入有12万元,那么总保险额应该为120万元,年保费支出应该为12000元。
5、房贷“三一定律”
房贷“三一定律”是指,每月的房贷金额以不超过家庭当月总收入的三分之一为宜,否则您会觉得手头很紧,一旦碰到意外支出,就会捉襟见肘。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小定律都是生活经验的总结,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还是要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
第二节 常见的个人理财工具
一、银行储蓄
银行储蓄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通知存款、教育储蓄存款。具体概念在本书第二章已作详细介绍。
(一)储蓄存款技巧
1、12存单法。对于追求无风险收益的投资者来说,可以将每月工资收入的10%-15%存为定期存款,切忌直接把钱留在工资账户里,因为工资账户一般都是活期存款,利率很低,如果大量的工资留在里面,无形中就损失了一笔利息收入。
每月定期存款单期限可以设为一年,每月定存一笔,一年下来就会有12张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单。从第二年起,每个月都会有一张存单到期,如果有急用,就可以使用,也不会损失存款利息;当然如果没有急用的话这些存单可以自动续存,而且从第二年起可以把每月要存的钱添加到当月到期的这张存单中,继续滚动存款,每到一个月就把要存的钱添加到当月到期的存款单中,重新获得一张存款单。
2、阶梯存款法。一种与12存单法相类似的存款方法,这种方法比较适合与12存单法配合使用,尤其适合年终奖金(或其他单项大笔收入)。具体操作方法是,假如您今年获得一笔年终奖5万元,可以把这5万元奖金分为均等5份,各按1年、2年、3年、4年、5年定期存5份存款。当一年过后,把到期的一年定期存单续存并改为五年定期,第二年过后,则把到期的两年定期存单续存并改为五年定期,以此类推,5年后您的5张存单就都变成5年期的定期存单,每年都会有一张存单到期,这种储蓄方式既方便使用,又可以享受五年定期的高利息。这是一种非常适合于有一大笔现金的存款方式。
3、合理使用通知存款。通知存款很适合手头有大笔资金准备用于近期(3个月以内)开支的人。假如手中有10万元现金,拟于近期首付住房贷款,但是又不想把10万元简简单单存活期损失利息,这时就可以存7天通知存款。这样既保证了用款时的需要,又可享受比活期利率高出几倍的利率。
举例来说,用50万元购买7天期的通知存款,持有3个月后,以1.62%的利率计算,利息收益为2025元,比活期存款利息(以0.72%计算)900元收益高出1125元,扣除利息税后,通知存款的收益则要比活期存款高出80%。
4、利滚利存款法。所谓的利滚利存款法,是存本取息与零存整取两种方法完美结合的一种储蓄方法。这种方法能获得比较高的存款利息。
具体操作方法是,比如一笔5万元的存款,可以考虑把这5万元用存本取息方法存入,在一个月后取出存本取息中的利息,把这一个月的利息再开一个零存整取的账户,以后每月把存本取息账户中的利息取出并存入零存整取的账户,这样做的好处就是能获得两次利息,即存本取息的利息再整存整取又获得利息。
5、4分储蓄法。如果手中有1万元,并计划在1年内使用,但每次用钱的具体金额和时间不能确定,可以采用4分储蓄法。
具体步骤为:把1万元分成4张存单,但金额要一个比一个大,诸如把1万元分别存成1000元的一张,2000元的1张,3000元的1张,4000元的1张,存期均为1年。这样,如果有1000元需要急用,只要动用1000元的存单就可以了,其余的钱依旧可以“躺”在银行里“吃”利息。还可以选择另外一种“4分”的储蓄法,把1000元存活期,2000元存3个月定期,3000元存6个月定期,4000元存1年定期。
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根据我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两大类。每种理财计划根据收益和风险的不同又可分为:固定收益理财计划、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一)“保本又保息”的固定收益理财计划
顾名思义,就是投资者获取的收益固定,若是理财资金经营不善造成了损失,完全由银行承担。当然,如果收益很好,超过固定收益部分也全由银行获得。为了吸引投资者,这种产品提供的固定收益都会高于同期存款利率。
案例8.1
人物档案:王大爷,今年63岁,退休在家,靠退休工资生活。由于家处中西部地区二线城市,物价水平较低,吃喝基本不愁。资金盈余之际,除了银行储蓄外,还拿出一部分资金购买一些银行理财产品。
理财目标:对于像王大爷这样的投资者,属于典型的保守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低,求稳求赚是其最大的理财目标。求稳,即不能亏了本;求赚,就是希望能够获得一些超过银行利息的额外收益。
此类投资者的产品选择范围主要应集中在保本固定收益型产品上,诸如债券类、贷款信托类理财产品等。这些产品既能实现投资者的保本要求,还能获取超过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的额外收益,是一种非常适合的投资决策。在期限选择上,尽量选取短期理财产品。
(二)“保本不保息”的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这类理财计划是指银行保证客户本金的安全,收益则按照约定在银行与客户之间进行分配。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为了获得较高收益往往投资于风险较高的投资工具,投资人有可能获得较高收益,当然若是造成了损失,银行仍会保证客户本金的安全,只是收益受到影响。
案例8.2
人物档案:许经理,37岁,单身,资深IT人士,朝九晚五一族。虽然现在有车有房,但总觉得靠工作积累太慢,希望通过投资赚取较高收益,却不能承受太大风险致使本金受损。
理财目标:对于许经理这样的上班族,同样可以认为是保守稳健型投资者。与王大爷不同的是,许经理具有为了获取更高收益而承受收益变动风险的能力,也就是具有承受一定风险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当然,保本或本金略有损失是其底线。
对于此类投资者,可以关注挂钩类、申购新股类等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这些产品如果运作得当,就能够赚取不菲的浮动收益,并可以在实现预期收益的前提下提前终止该产品,比如挂钩类理财产品。
(三)“本息都不保”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银行不对客户提供任何本金与收益的保障,风险完全由客户承担,而收益则按照约定在客户与银行之间分配。
案例8.3
人物档案:张先生,年近5旬。虽家有儿女,但是多年的生意盈余之后,不但衣食无忧,而且积累颇多,除了定期的资金周转之用外,几乎都“趴”在银行活期账户上。
理财目标:张先生理财经验可谓丰富,追求的是理财产品的高收益,同时具有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只是张先生的这笔资金有定期之用,可以选择流动性较强或理财期限较短的非保本收益理财产品。
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与存款存在明显区别,具有一定的风险。在购买理财产品前,投资者应确保自己完全理解该项投资的性质和所涉及的风险,详细了解和审慎评估该理财产品的资金投资方向、风险类型及预期收益等基本情况,在慎重考虑后自行决定购买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资产管理需求匹配的理财产品;在购买理财产品后,投资者应随时关注该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三、国债
国债俗称“金边债券”,由国家财政信誉担保,信誉度非常高,其安全性(信用风险)等级当然是所有理财工具中最高的,而收益性因其安全性高而有所降低。
国债的流动性除了记账式国债之外,凭证式国债、储蓄国债(电子式)都是以牺牲收益性来换取流动性的,因为二者提前兑付,要以低于国债票面利率来计算收益,而记账式国债可通过证券交易所二级流通市场进行买卖。
种类
特性 记账式国债 凭证式国债 储蓄国债
(电子式)
收益性 票面利率略高于相同期限的凭证式国债和储蓄国债(电子式);通过低买高卖获取额外收益 一般会略高于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如提前兑付,根据持有期限按不同期次国债的不同规定以低于国债票面利率的利率来计算收益 一般会略高于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如提前兑付,条件同凭证式国债
风险性 价格(本金和利息)随市场利率的变动而变动 价格(本金和利息)不随市场利率的变动而变动 价格(本金和利息)不随市场利率的变动而变动
流动性 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买卖 只能去原购买网点办理提前兑现,支付2‰手续费 只能去原购买网点办理提前兑现,支付1‰手续费
表8.1 记账式、凭证式、储蓄国债(电子式)“三性”比较
表8.2 记账式、凭证式、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兑付比较
种类
项目 记账式国债 凭证式国债 储蓄国债
(电子式)
发行对象 主要是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也可以购买 仅限境内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不允许购买或持有 仅限境内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不允许购买或持有
购买方式 开立证券账户或国债专用账户,在发行期内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直接认购;或到记账式国债承销商处直接购买 用现金直接去承销机构(银行销售网点)购买 在承销银行开立个人国债托管账户,在发行期内购买
流通转让 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上市流通转让 不可以流通转让 不可以流通转让
付息方式 分期付息的记账式付息国债每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 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可按年付息,可利随本清
提前支取 可上市转让 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原办理网点提前兑取 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原办理网点提前兑取
兑付方式 通过各证券公司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到期后投资者前往承销机构原办理网点办理兑付事宜 到期后承办银行自动将投资者应收本息转入与个人国债托管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
四、基金
基金(Fund)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例如,信托投资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退休基金,各种基金会的基金。狭义的基金一般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是一种利益共存、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证券投资基金按基金单位是否可增加、赎回,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根据组织方式不同,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根据投资目标不同,可以分为成长型基金、收入型基金、平衡型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型基金、指数基金、黄金基金、衍生证券基金。
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共同构成了基金的两种基本运作方式。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规模不固定,基金发起人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发行新份额,基金持有人也可根据市场状况和自身投资决策增加认购份额或赎回基金份额的投资基金。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规模在发行前已确定,在发行完毕后和规定的期限内,基金规模固定不变的投资基金。
开放式基金是我国比较流行的由专家帮助理财的一种集合投资理财产品。开放式基金也是世界各国基金运作的基本形式之一,已成为国际基金市场的主流品种。
表8.3 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主要区别
种类
项目 开放式基金 封闭式基金
基金规模 基金规模不固定 基金规模固定不变
买卖方式 向基金管理公司或销售机构申购赎回 发起设立时可向基金管理公司或销售机构认购,上市交易时,可在证券交易所按市价买卖
价格形成 以基金单位的资产净值为基础计算 价格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较大
费用 需缴纳认购费、赎回费 跟买卖股票一样,在价格之外付出一定比例的证券交易税和手续费
下面,重点介绍一下如何投资开放式基金,以供读者参考:
(一)选择好的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的业绩表现和售后服务好坏与基金公司的管理紧密相关,基金公司的综合实力、研究水平、风险控制能力及操作是否规范直接决定基金持有人的回报。因此,选择历史业绩良好,管理规范、行业信誉好、竞争实力雄厚的基金管理公司是投资基金成功的重要前提,是选择基金需要优先考虑的原则。
(二)充分考虑投资风险,运用家庭闲置资金投资基金
基金属于较高风险的理财品种,目前国内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以股票市场为主,当宏观经济不景气或股市低迷时,基金的投资效益会受到很大影响,会出现大比例亏损的情况。因此,我们一定要根据自己的资金实力和家庭风险承受度,来决定购买多少基金合适,基金资产所占家庭资产的比例多少合适,以及选择什么样投资策略风格的基金品种。
(三)选好买入和卖出基金的时机
对于股票基金和指数型基金,我们在持有基金的同时,应密切关注股票市场走势状况。通常市场经过长期下跌,指数位于历史低位时为较佳的投资基金时机,此时可以增持老基金份额或认购一些新发行基金。如果市场经过了一段长时间的大幅上涨,指数已经处于高位,这时基金单位净值已经很高,基金持有人的净值账面获利已很丰富,此时往往是投资者卖出基金的大好机会,切记高位时要“落袋为安”,不要轻易追加投资。
(四)以长期投资为主的原则
购买基金应立足投资和分享企业业绩增长的目的,应尽量减少短期买卖基金操作行为。投资者在资金比较充裕的情况下,采取长期投资策略可以减少买卖费用,降低基金投资成本,避免失误,控制风险。其实作为基金持有人不必太在意基金的短期波动,只要资本市场发展态势良好,所持基金的管理人又具备较好的市场操作能力,那么长期持有就能获取更大的收益。
五、股票
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是股份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公开或私下发行的、用以证明出资人的股本身份和权利,并根据持有人所持有的股份数享有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凭证。我们一般所称的股票投资主要指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的行为。
(一)股市投资有哪些风险
1、市场系统性风险。这是宏观经济变化导致的股票市场大趋势变化的风险。经济和股市有盛有衰,循环不息,宏观经济欣欣向荣时,股票市场一般会进入相应的牛市状态,大多数股票会升值,此时投资股票风险较小。经济不景气的时候,股市往往会进入整体下跌的熊市,各类股票价格会持续下降,这个时候进行股票投资的风险就很大了,绝大多数投资者可能会遭受到巨大的损失。
2、行业景气风险。投资股票时要重视对公司所处行业的景气分析,选择“朝阳行业”的公司股票买入,规避萎缩和不景气行业的公司股票。
3、公司经营和业绩风险。有些股票会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无法为投资者带来预期的收益或无法分配股利,从而导致价格下跌。另外,某些上市公司管理运作的不规范和公司信息不透明,也会增加投资股票的风险。
4、利率风险。储蓄利率上升,不仅会增加上市公司的经营成本,还会增加投资者的机会成本,进而引起股票价格估值水平的整体下降,打击股票、债券的价格,造成股票投资人财富损失。
5、投机风险。这是股票持有者所面临的所有风险中最难对付的一种,它给持股人带来后果有时是灾难性的。在股票市场上,行情瞬息万变,很难预测行情变化的方向和幅度。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收入正在节节上升的公司,其股票价格却下降了;还有一些公司,经营状况不错,收入也很稳定,它们的股票却在很短的时间内上下剧烈波动。出现这类反常现象的原因,很难用某种简单的理论进行解释,也很难用某种简单的方法进行规避。因此,控制投机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尽量远离那些投机性强和价格剧烈波动的股票。
(二)怎样控制股票投资风险
投资者在涉足股票投资的时候,应该结合个人的实际状况,制定可行的家庭投资风险控制策略。下面简单介绍控制股票投资风险的三个原则,以供读者参考:
1、风险分散原则。投资者在安排家庭资产投资时,要牢记“不要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股票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但与银行储蓄、债券相比,股票价格波动幅度大,亏损的风险也大。因此,不要把全部资金都投入到股市上。对于投入股市的资金,也要切记不要把全部资金只投一两只股票,股票市场上也要进行组合投资,将资金分散投资于蓝筹股、成长股或不同行业的股票,这样可以有效地规避上市公司的个股风险和市场投机风险。
2、量力而行原则。股票价格变动加大,投资者不能只想盈利,还要有一定风险的承受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文禁止透支、挪用公款炒股,正是体现了这种风险控制的思想。投资者必须结合个人的财力和心理承受能力,拟定合理的投资政策。
3、熊市不做的原则。股票市场存在系统性风险,宏观经济不景气和股市大势走熊时,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票都会受大趋势影响,陷入价格持续下跌的走势中,此时进行股票投资风险很大,甚至会出现十投九赔的情况,因此风险控制的最好办法就是熊市不做股票。
六、期货
期货也称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的实物商品或金融商品的标准化合约。国际上,期货作为投资产品的同时,也是一种有效的风险规避工具,广泛地渗透进商业经济活动中的各个领域。
(一)我国商品期货交易所和具体的交易品种
我国目前有四家期货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1、上海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货合约有黄金、白银、铜、铝、锌、铅、螺纹钢、燃料油、天然橡胶、线材、石油沥青等品种。
2、大连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货合约有玉米、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棕榈油、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焦炭、焦煤、铁矿石等品种。
3、郑州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货合约有强麦、普麦、棉花、白糖、菜籽油、早籼稻、精对苯二甲酸(PTA)、甲醇、玻璃、油菜籽、菜籽粕、动力煤等品种。
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2006年9月8日在上海成立,由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共同发起设立的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期货品种为股指期货(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国债期货等。
(二)期货交易的特点
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合约标准化
期货交易是通过买卖期货合约进行的,而期货合约是标准化的。期货合约标准化指的是除价格外,期货合约的所有条款都是预先由期货交易所规定好的,具有标准化的特点。
2、 交易集中化
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方能进场交易。那些处在场外的广大客户若想参与期货交易,只能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代理交易。所以,期货市场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市场,并且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期货交易最终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完成。
3、 双向交易和对冲机制
双向交易,也就是期货交易者既可以买入期货合约作为期货交易的开端(称为买入建仓),也可以卖出期货合约作为交易的开端(称为卖出建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买空卖空”。与双向交易的特点相联系的还有对冲机制,在期货交易中大多数交易者并不是通过合约到期时进行实物交割来履行合约,而是通过与建仓时的交易方向相反的交易来解除履约责任。具体说就是买入建仓之后可以通过卖出相同合约的方式解除履约责任,卖出建仓后可以通过买入相同合约的方式解除履约责任。
4、 杠杆机制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也就是说交易者在进行期货交易时者需缴纳少量的保证金,一般为成交合约价值的5%-10%,就能完成数倍乃至数十倍的合约交易,期货交易的这种特点吸引了大量投机者参与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具有的以少量资金就可以进行较大价值额的投资的特点,被形象地称为“杠杆机制”。期货交易的杠杆机制使期货交易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特点。
5、 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也就是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对交易者当天的盈亏状况进行结算,在不同交易者之间根据盈亏进行资金划转,如果交易者亏损严重,保证金账户资金不足时,则要求交易者必须在下一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以做到“每日无负债”。
期货交易必须集中在交易所内进行,而在场内操作交易的只能是交易所的会员,包括期货经纪公司和自营会员。因此普通投资者在进入期货市场交易之前,应首先选择一个具备合法代理资格、信誉好、资金安全、运作规范和收费比较合理的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自营会员没有代理资格。
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有资金”,股指期货开户的资金门槛初步设为50万元,目前我国的股票投资者中,账户资产在50万元以下的占到95%-98%。这个资金门槛,可以让风险承担能力较低的投资者先不涉足股指期货这个产品。二是“有知识”,投资者必须掌握股指期货基本知识,了解产品属性与风险,通过股指期货基础知识测试才能开户交易。三是“有经验”,中金所规定,投资者必须要经过至少五个交易日的仿真交易、累积成交20手以上才能参与股指期货。此外,投资者的商品期货及股票投资经验也作为弹性参考指标。
七、黄金
目前,我国黄金零售市场已经放开,个人可以在黄金零售市场上购买实物黄金和黄金制品。此外,投资者可以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和商业银行进行黄金投资。
(一)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
上海黄金交易所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人民银行组建的、统一组织国内黄金实物交易的专业化交易所。上海黄金交易所现有黄金现货业务和延期业务两大类。
黄金现货业务是指以支付全额资金的形式在交易所集中进行实物黄金买卖的一种交易方式。目前,现货交易共有四个品种,分别为:Au99.95、Au99.99、Au50g、Au100g。黄金延期业务主要有Au(T+D)、AU(T+N1)和AU(T+N2),是指以支付保证金的形式在交易所集中买卖延期交收合约的交易活动,延期业务可以双向交易,客户可以选择合约成交日当天交割或对冲平仓,也可以在之后任一交易日交割或对冲平仓。参与黄金现货业务或者延期业务客户均可以按规定提取黄金实物。
(二)黄金期货交易
黄金期货具有固定的交割期限,实行“T+0”交易方式,绝大部分交易在交割期前进行对冲平仓,实物交割极少。黄金期货实行保证金交易,具有杠杆效应,收益和亏损同倍放大。
(三)商业银行黄金交易
商业银行黄金交易包括黄金积存、黄金定投等。
黄金积存/定投计划是指客户在银行开立实物黄金账户,在计划期间,定期按照约定克数或约定金额购入黄金,客户对账户内的黄金可以选择提取实物或申请商业银行赎回,当积存/定投计划期满时,客户必须提走全部实物或折合成货币。
第三节 理财风险防范
一、理财误区
每个人的认知能力都是有限的,在理财过程中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误区的产生。但我们可以通过转变观念,提高理财认识,避免走入误区,用良好的心态去管理财富、享受财富。
二、理财风险
(一)从两个角度去考察风险承受力
1、风险承受能力。个人或家庭可以承受风险的能力,与年龄、性别、家庭状况等有关。例如,已婚人士以及有孩子的家庭,风险承受能力会比单身人士低。
2、对待风险的态度。对待风险的态度可以分为冒险型、稳健型、保守型。不同类型的人进行投资时选择的投资组合会有很大的差异。如保守型人士会把所有钱存入银行,而冒险型人士大部分会选择投资股票。
(二)家庭理财的“六条原则”
1、做金钱的主人。树立钱是为人服务的观念,积累财富的目的是为了让家庭实现财富自由。
2、养成节约的习惯。不管家庭财力的情况,节约是一种财富美德。
3、学会对大宗财富支出进行规划。对家庭的大额消费进行合理计划,可以优化家庭支出的结构。
4、学会投资,让钱生钱。财富是有时间价值的,如果我们不会进行有效地金融投资,现金资产就会被通货膨胀所侵蚀,所以家庭生活需要理财,要学会让家庭财富保值增值。
5、善于控制投资风险,避免重大的家庭财产损失。“股神”沃伦•巴菲特有一句理财箴言:投资理财有两个法则,一是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保住本金是最重要的;二是谨记第一条。
6、要有风险责任意识。投资必定有风险,特别是股票、期货等投资工具,高收益必定有高风险,投资者要有风险自担的意识,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善于积累分析投资成功与失败的经验教训。
第九章 个人金融信息安全
您在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时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发生的金融交易等信息都是您个人的重要金融信息,但如果出现与这些信息有关的不当行为,不但会造成您的个人金融信息泄露,还会让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章将向您讲述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方面的基础知识和防范技巧。
第一节 个人金融信息概述
一、什么是个人金融信息
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金融业务、提供金融服务时,或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加工和保存的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以及在这些信息基础上整理加工所得的衍生信息等。广义的个人金融信息应包括所有金融机构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与自然人建立业务联系、销售金融产品和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产生、获得的所有个人信息的总和。
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范围
个人金融信息是金融机构日常业务工作中积累的一项重要基础数据,也是金融机构客户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那么到底哪些个人金融信息受保护,也是我们大家关心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范围包括:
(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性别、国籍、民族、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限、职业、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住所或工作单位地址及照片等;
(二)个人财产信息。包括个人收入状况、拥有的不动产状况、拥有的车辆状况、纳税额、公积金缴存金额等;
(三)个人账户信息。包括账号、账户开立时间、开户行、账户余额、账户交易情况等;
(四)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卡还款情况、贷款偿还情况以及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五)个人金融交易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支付结算、理财、保险箱等中间业务过程中获取、保存、留存的个人信息和客户在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生业务关系时产生的个人信息等;
(六)衍生信息。包括个人消费习惯、投资意愿等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所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
(七)在与个人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二节 个人金融信息安全管理
一、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法律,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条款。例如:
(一)《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条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三)《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第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集、保存、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特别在收集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和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收集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篡改、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在使用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不得出售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向本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和个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但个人书面授权同意、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在个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将个人金融信息用于产生该信息以外的本金融机构其他营销活动。
二、金融监管部门保护措施
2011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要求商业银行强化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并从商业银行自身建设、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外包管理、商业银行报告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规定。
2012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2〕80号),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制度、内控管理、信息安全防范、员工教育等方面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并在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自查工作。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适时开展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专项检查,对未履行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义务,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金融机构保护措施
(一)采取物理隔离、防火墙等措施加强技术防范,杜绝外部非法入侵系统窃取个人金融信息;
(二)建立内控制度,对可能出现的个人金融信息泄露的环节进行排查;
(三)形成相互监督和制约的管理机制,切实防范信息泄漏事件的发生;
(四)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依法使用、保存和销毁客户原始凭证资料;
(五)规范查询本人、代理查询他人金融信息的程序,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有关法律文书;
(六)建立员工行为准则,加强员工培训教育,与涉密岗位人员签订书面保密承诺书。
四、金融消费者要强化个人金融信息风险的防范
在金融业虚拟化和网络化程度不断提升的现代社会,个人金融信息安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除了金融机构加强个人金融信息安全管理外,广大金融消费者也应增强防范意识,妥善采取保护措施,确保自己的个人金融信息等隐私信息不受侵害。
(一)切勿把自己的身份证件、银行卡等转借他人使用。
(二)在日常生活中切勿向他人透露个人金融信息、财产状况等基本信息,也不要随意在网络上留下个人金融信息。
(三)尽量亲自办理金融业务,切勿委托不熟悉的人或中介代办,谨防个人信息被盗。
(四)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办理各类业务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使用用途,例如:“仅供申报**信用卡用”,以防身份证复印件被移作他用。
(五)不要随意丢弃刷卡签购单、取款凭条、信用卡对账单等,对写错、作废的金融业务单据,应撕碎或用碎纸机及时销毁,不可随意丢弃,以防不法分子捡拾后查看、抄录、破译个人金融信息。
(六)不要轻信来历不明的电话号码、手机短信和邮件。警惕向您询问个人金融信息的电话及电子邮件,在任何情况下,法院、警方都不会要求您告知银行账户、卡号、密码或向来历不明的账户转账,如遇到此类情况,应予以拒绝,必要时立即报警。
第十章 金融体系
金融体系是一个经济体中资金流动的基本框架。我国现代金融体系主要包括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组织体系和金融市场体系。本章将简单向您介绍一下我国的金融体系框架。
表10.1 金融体系分类表
机构分类 机构名称 机构职能
监管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的宏观调控部门。
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中国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银行类
金融机构
政策性银行
与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主要分别承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融资、支持进出口贸易融资和农业政策性贷款业务的任务。
大型商业银行 大型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大型商业银行是我国银行体系的主体,以获取利润为经营目标,以经营存贷款、办理转账结算为主要业务,以多种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为经营对象,具有综合性服务功能,对我国经济金融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股份制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是指大型商业银行以外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总称。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等属于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是中国银行业的重要组成和特殊群体,其前身是20世纪80年代设立的城市信用社,当时的业务定位是: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为地方经济搭桥铺路。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城市信用社为基础,各地纷纷组建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金融机构 农村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主要从事农村地区的银行金融服务业务。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是在邮政储蓄的基础上组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主要依托和发挥网络优势,以零售业务和中间业务为主,为城市社区和广大农村地区居民提供基础金融服务。
外资银行 外资银行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
证券类
金融机构 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目前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指经批准而成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承销发行、自营买卖或自营兼代理买卖证券。普通投资人的证券投资都要通过公司来进行。
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证券资信评估服务、证券集中保管等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
期货公司 期货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的中介组织,其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期货公司是交易者与期货交易所之间的桥梁。
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对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收益分配等基金运作活动进行管理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依法募集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保险类
金融机构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的金融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是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推销、风险管理与安排、保险价值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间服务活动,并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的组织。
其他类
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货币经纪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消费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行业
自律组织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是中国银行业自律组织。2003年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中国银行业协会主管单位由中国人民银行变更为中国银监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期货行业自律性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业自律性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是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是由市场参与者自愿组成的,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同业拆借市场、外汇市场、票据市场和黄金市场在内的银行间市场的自律组织。其是经国务院、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节 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体系
“一行三会”是我国金融调控与监管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一行三会”是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四家金融管理和监督部门的简称,它构成了中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的格局。
一、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
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的宏观调控部门。
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行业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二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主要职能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
一、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是人民银行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求以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策略和方针的总称。货币政策的要素包括: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货币政策的操作目标、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传导机制。
我国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是:维护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为了实现货币政策目标,中国人民银行综合使用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再贷款与再贴现、常备借贷便利、短期流动性调节工具、利率政策等多种工具组合,同时健全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发挥其逆周期调节作用。
二、维护金融稳定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一旦出现动荡,整个经济和社会都会大受影响。历史上,股灾、银行倒闭、金融危机屡见不鲜,而金融危机的后果往往是经济发展停滞和社会动荡。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重要职责。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监测和评估金融风险、处置金融领域风险隐患、推进金融业改革发展、强化金融安全网建设、承担最后贷款人职能,保持金融体系流动性,确保金融体系平稳运行。中国人民银行综合运用利率和汇率政策、公开市场操作、资本账户管理、再贷款和支付体系支持等工具,以及宏观审慎管理、监管协调机制、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等制度安排,为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稳健运行创造良好环境,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
三、提供金融服务
在许多人眼里,中国人民银行只是一个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的国家机关,似乎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离得很远。事实却不是这样,中国人民银行也为全社会提供金融服务,而且这些服务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
人们平常普遍使用的人民币,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印制和发行的。您在不同银行间进行的每一笔转账或汇款,都要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设的清算系统。您去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也需要借助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征信系统提供信用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还远不止这些,它还经理国库,管理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统计金融数据,组织反洗钱工作……您能够享受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这背后就有中央银行的重大贡献。
第三节 金融机构体系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
(一)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
为促进“瓶颈”产业的发展,促进进出口贸易,支持农业发展,并促进国家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化,1994年,我国成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分别从事“两基一支”(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出口、粮棉油收购融资等政策性业务。
2007年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决定,按照分类指导、“一行一策”的原则,推进政策性银行改革。国家开发银行已于2008年12月16日挂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拟在适当的时候上市。
(二)大型商业银行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逐步得以建立、恢复和发展,曾被称为四大专业银行,随着四家银行改制进程的不断深入,以及交通银行的发展壮大,从同质同类机构监管的角度,这五家银行统一归类为“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型商业银行”,并称为“大型商业银行”或“五大行”。
(三)股份制商业银行
在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是指大型商业银行以外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总称。例如,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属于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四)城市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是中国银行业的重要组成和特殊群体,其前身是20世纪80年代设立的城市信用社,当时的业务定位是: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为地方经济搭桥铺路。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城市信用社为基础,各地纷纷组建城市商业银行,至今全国城市商业银行已过百家。
(五)农村金融机构
农村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
(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是在邮政储蓄的基础上组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市场定位是,充分依托和发挥网络优势,完善城乡金融服务功能,以零售业务和中间业务为主,为城市社区和广大农村地区居民提供基础金融服务,与其他商业银行形成互补关系,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七)外资银行
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一家外国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
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
(一)证券类机构
1、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目前,中国已注册两家证券交易所,即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互联网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2、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而成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具有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可以承销发行、自营买卖或自营兼代理买卖证券。普通投资人的证券投资都要通过证券公司来进行。
3、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证券服务业务包括:证券投资咨询;证券发行及交易的咨询、策划、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及其他配套服务;证券资信评估服务;证券集中保管;证券清算交割服务;证券登记过户服务;证券融资;经证券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业务。
4、期货公司
期货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的中介组织,其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期货公司是交易者与期货交易所之间的桥梁。
5、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对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收益分配等基金运作活动进行管理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依法募集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二)保险类机构
1、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的金融机构。
2、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是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推销、风险管理与安排、保险价值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间服务活动,并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的组织。
(三)其他非银行类金融机构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2、信托公司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金融机构。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4、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5、汽车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6、货币经纪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7、消费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节 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体系
一、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是中国银行业自律组织。2003年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中国银行业协会主管单位由中国人民银行变更为中国银监会。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期货行业自律性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业自律性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并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六、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是由市场参与者自愿组成的,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同业拆借市场、外汇市场、票据市场和黄金市场在内的银行间市场的自律组织。其是经国务院、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节 金融市场体系
金融市场体系由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四个部分组成。
一、货币市场
货币市场是指期限在一年以内、以短期金融工具为媒介进行资金融通和借贷的市场,是一年期以内的短期融资工具交易所形成的供求关系及其运行机制的总和。货币市场是典型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市场,其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保持资金的流动性:一方面满足资金需求者的短期资金需要;另一方面为资金充裕者的闲置资金提供盈利机会。就结构而言,货币市场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市场、回购市场、票据市场、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等。
二、资本市场
资本市场是指以长期金融工具为媒介进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长期资金融通市场。在资本市场上,发行主体所筹集的资金大多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投资,融通的资金期限长、流动性相对较差、风险较大而收益相对较高。我国资本市场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等。
三、外汇市场
外汇市场是进行外汇买卖的交易场所,它是由外汇需求者、外汇供给者及买卖中介机构组成的外汇买卖场所或网络。外汇市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外汇市场是指银行间的外汇交易,包括同一市场各银行间的外汇交易、不同市场各银行间的外汇交易、中央银行与外汇银行之间以及各国中央银行之间的外汇交易活动;广义的外汇市场是指由各国中央银行、外汇银行、外汇经纪人及客户组成的外汇买卖、经营活动的总和。我国外汇市场情况详见第四章内容。
四、黄金市场
黄金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集中进行黄金买卖的交易场所。黄金兼具金融和商品两种属性,发展黄金市场,有利于发挥黄金不同于其他金融资产的独特作用,形成与其他金融市场互补协调发展的局面。我国黄金市场包括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业务、商业银行黄金业务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业务。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四: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主要参考书目
1.中国人民银行编著,《金融知识国民读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2.《金融知识进社区》系列丛书编委会,《金融知识进社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3.潘功胜主编,《征信朝阳》,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4.管涛主编,《外汇管理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5.张静主编,《反洗钱知识手册》,湖北人民出版社,2007;
6.财政部国库司,《中国储蓄国债》,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
7.中国人民银行铜川市中心支行,《金融知识简明读本》;
8.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外汇管理概览》(2010);
9.苏宁主编,《百姓征信知识问答》,《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